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崇州民初字第2132号
原告***。
原告林君。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崇州市王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人民中路二段22号四川农资大厦2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邵枫,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崇州市成通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崇州市崇阳镇永安西路北1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付民,四川百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第三人崇州市成通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君、原告***、林君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枫,第三人崇州市成通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系***之妻、林君之母,是第三人崇州市成通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公路养护员。2013年9月13日,被告***驾驶川AQR512号蓝色“大众波罗”牌轿车由崇州市元通镇沿华怀路往怀远方向行驶,9时15分许,当行驶至华怀路56KM+200M路段时,其车前部与在该路段进行养护作业的***相撞,造成***死亡的事故。经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和第三人崇州市成通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后,被告***给付原告丧葬费16000元。川AQR512号蓝色“大众波罗”牌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该车已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担赔偿***死亡的损失: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共计392356元,被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无异议,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同意按责任比例80%赔偿,自己已给付原告丧葬费16000元,已与原告自行达成赔偿协议。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无异议,对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同意赔偿,因***的驾驶证已过期,已被公安机关认定为无证驾驶,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不同意赔偿。
第三人崇州市成通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无异议,对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的损失,自愿承担1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被告***驾驶川AQR512号蓝色汽车由崇州市元通镇沿华怀路往怀远方向行驶,9时15分许,当行驶至华怀路56KM+200M路段时,其车前部与在该路段进行养护作业的***相撞,造成***死亡的事故。经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和第三人第三人崇州市成通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的驾驶证已过期。事发后,被告***向原告给付了***的丧葬费16000元。川AQR512号蓝色“大众波罗”牌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该车已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另查明,***系***之妻、林君之母,是第三人崇州市成通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公路养护员。
上述事实,有何玉芬现场死亡确认记录及死亡火化证明、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2013)崇州刑初字第42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佐证,二原告与死者的亲属关系证明、死者***的户口信息及与崇州市成通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合同、工伤认定决定书,川AQR512号蓝色“大众波罗”牌轿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等证据佐证。
审理过程中,二原告与第三人崇州市成通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自愿达成协议,在其共同承担的20%的交通事故责任中各自承担10%的责任,就死者***的工伤赔偿与按交通事故计算的赔偿差额部分,另行在案外协商处理。二原告与被告***自愿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损失外,应由被告***承担的损失在被告***一次性赔付原告86000元后(包括已给付的16000元在内),二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应赔偿的其余损失,就该放弃的损失二原告也同时放弃向第三人崇州市成通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已被生效刑事判决采信,应当作为本案的合法证据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且事故一方为机动车,另一方为行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被告***应承担任80%的民事责任,***和第三人崇州市成通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20%的民事责任。二原告分别和被告***及第三人崇州市成通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其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损害其他当事人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提出被告***在其驾驶证已经过期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只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比例赔偿,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各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行为,本院确定本案民事责任比例为:第三人崇州市成通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为10%,***承担责任的比例为80%。原告方因何玉芳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部分过高,本院确认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根据四川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307元的标准,计算二十年为406140元;2、丧葬费17936.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次纠纷所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市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2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444076.5元。
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损失已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赔偿而原告***死亡的损失110000元,其余损失334076.5元根据上述责任比例,由第三人崇州市成通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即33407.65元,被告***承担的损失已与而原告达成协议,并已当庭给付,本院不持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林君的赔偿金110000元;
二、第三人崇州市成通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林君赔偿金33406.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2元,由原告***、**共同负担359.2元,被告***负担2873.6元,由第三人崇州市成通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9.2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奎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