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侨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管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国铭球墨铸管科技有限公司)、烟台侨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民终80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管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国铭球墨铸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尚岩镇206国道南。
法定代表人:杨洪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亮、刘洋,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侨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昆仑山路**羲龙公寓**。
法定代表人:于学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笃鲲,山东鑫福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管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侨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691民初1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管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诉求为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原合同或者解除原合同,经过两次庭审,双方就解除买卖合同达成了合意,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终止。从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五百六十三以及五百六十六条,也可以推断出一审法院认可该结论。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需承担所谓的未供货的3096米钢管责任,毫无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首先,就原买卖合同而言,上诉人并未违约。因为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货款1410240元后,于第二次庭审后完全履行了供货义务。其次,经过两次庭审,上诉人表示可以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原合同,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完全可以在原合同解除前要求上诉人按照原价格供货,但是被上诉人并没有在原合同解除前这样做,这就表示其放弃了以原价格购货的权利。那么被上诉人主张其因为向第三方另行购买钢管而多付出的货款,要求上诉人赔偿便毫无依据可言,也无证据支持。第三,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向上诉人打款6996960元,上诉人对此感到疑惑。因为在此之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终止,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也未对上述款项作出任何意思表示,上诉人不明白为何在双方原买卖合同关系终止后,被上诉人将这笔款项打到上诉人处。
被上诉人烟台侨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烟台侨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管股份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于2020年7月27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向原告交付剩余3720米铸铁管;2、若被告仍不履行,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已付货款1410240元及利息(以14102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3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赔偿原告1488000元(按不能供货3720米,每米差价暂按400元计算)。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因毁约造成的损失1826640元(以不能供货数量3096米,每米差价暂时按590元计算)。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7月27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由其生产的济钢牌DN1200型球墨铸铁管4200米,单价2260元,总价9492000元。并明确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合同另约定以下内容:二、发货前付清该批次货款,款到三天内到货。四、合同签订后,价格不随市场价格波动而调整。五、合同供货期至2021年6月30日。税率为13%。七、结算方式及期限:电汇,分批次发货。发货前付清该批次货款,款到三天内到货,货到工地七日内供方开具该批次货物的足额发票。八、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有关条款办理。十、解决争议的方式:在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原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
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480米货物的买卖。2021年3月17日,原告又通过中信银行向被告的银行账户汇款1410240元,但被告未供应货物。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于2020年7月27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向原告交付剩余3720米铸铁管;2、若被告仍不履行,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已付货款1410240元及利息(以14102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3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赔偿原告1488000元(按不能供货3720米,每米差价暂按400元计算)。
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拒绝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曾在2021年3月1日向原告发出一份调价函,要求每吨单价上调870元。原告提供了该份证据,共有三页,第一页载明:“烟台侨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于近期生产铸管主要原材料焦炭、矿粉、硅铁等原材料大幅上涨……产品的生产成本急剧增加,……我公司与贵公司签署的买卖合同出现价格倒挂,……当前我们企业面临生死存亡的关头,希望贵公司能够理解和支持!在此我们申请对合同价格进行调整,按照当前市场价格球墨铸铁管合同上涨1600元/吨,我公司同时承担800元/吨,贵公司承担800元/吨,以确保贵公司工程的顺利进行。望贵公司理解我公司实际现状及了解现有市场实际情况,同意供货价格上调为盼。如后期价格继续上涨或下浮,价格另行协商。”第二页载有铸造生铁和球墨生铁的价格走势图。第三页为落款,载有被告名称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落款下方还载有一份表格,内容为规格为DN1200钢管(单根重量为2.758)上涨金额每吨为870元(每米400元)。原告另提供录音一份,其称系原告员工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乔经理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告履行合同义务要求送货,被告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间内没有履行送货义务。
被告在2021年5月27日庭审中表示“对调价函第一页不予认可,同意解除合同,退还已付货款1410240元,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在2021年6月17日召开第二次庭审中又表示“调价函第一、二页均不予认可,同意解除合同,已付的1410240元同意按照原合同价格供应,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遂提出如被告按其陈述供货,诉讼主张则为“1、解除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的履约损失共计1817200元。”如不供货,主张为“1、双方解除合同;2、退还已付的1410240元及利息;3、赔偿原告的履约损失为2194800元”。第二次庭审后,原告于2021年6月24日收到被告供应的104根624米钢管铸铁管。原告于是在2021年6月25日又向被告汇款6996960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剩余3096米铸铁管,被告至今没有交付铸铁管,也未退还款项。原告在2021年7月13日再次变更诉请,要求:1、被告退还已付的6996960元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2、被告赔偿原告因毁约造成的损失1826640元(以不能供货数量3096米,每米差价暂时按590元计算)。被告则主张原告付款系庭审后新发生的事实,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未交纳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履行。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价格不随市场价格波动而调整”,表明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考虑到了市场价格的变化,一定范围内的市场价格变动不应影响合同履行。被告于2021年3月17日收到原告在合同期内的付款1410240元后,按约应在三日内供应货物,但被告未供应货物,已构成违约。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调价函中第三页加盖被告印章,同时在该页载有的表格的内容也是上调标的物的价格,与另外二页内容相互对应,足以说明该调价函前二页的真实性。被告否认该证据效力,未提供合理理由和反驳证据,故法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增加价格的通知。被告在合同期内向原告发出增加价格的通知和在收到货款拒不发货的行为,构成“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足以给原告造成被告将不履行合同的预期。法院送达诉状等诉讼材料,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明确表达“同意解除合同,退还已付货款1410240元”,更充分表明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作为守约方,依法享有解除权。虽然被告又在第二次庭审中同意履行1410240元的供货义务并在庭后实际履行,但被告在收在原告新付款6996960元后,又拒绝供货,而且该次付款的数额和时间均在涉案合同约定范围和期限内,被告在庭审中又明确称这系新发生的事实,与原诉讼及合同无关。故被告的该次供货行为应当视为双方在庭审中为解决纠纷达成的新供货协议,被告抗辩之前未履行行为仅系迟延履行的主张不能成立,该次履行不影响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主张拒绝履行部分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依据合同约定的数量,被告尚有3096米钢管(重量1423.128吨)未进行供应,原告需另行购买,由此而产生的差价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市场价每米上涨590米被告应当按此赔偿,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涉案调价函中记载被告仅要求每米涨价400元即可供货,原告要求按每米涨价590元进行赔偿既不符合减损原则,也不符合公平原则,故法院确定,应当按每米400元(每吨870元)进行赔偿,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因未履行部分的损失1238400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另向被告打款6996960元,原告主张被告退回此款,被告不同意一并审理,该事实确属庭审后新发生的事实,故法院不一并进行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零一条、第六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管股份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侨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238400元;二、驳回原告烟台侨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9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烟台侨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50元,由被告***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543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上诉人和其他人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两份和解协议、两份明细账,拟证实上诉人没有恶意拒绝履行合同的意图,这两份合同与本案合同是同一时间与三家公司签订,内容约定完全一致,都发生了诉讼,另外两家公司在2021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打了六七百万,上诉人将合同全部履行完毕,和被上诉人之间是因6月17日解除合同,上诉人没有继续履行剩余合同的基础。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及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但是根据上述证据证实上诉人有履行合同能力,没有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履行就存在根本违约行为。被上诉人提交烟台银行电子汇单一份,证明上诉人将收到被上诉人的货款6996960元于2021年11月3日后退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价值6996960元的货物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款上诉人到现在也不知道是什么款。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7月27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购买涉案球墨铸铁管4200米,单价2260元,总价9492000元。合同对于付款方式及期限作出明确约定,并载明合同签订后,价格不随市场价格波动而调整,供货期至2021年6月30日。故在合同有效期内,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了480米铸铁管的买卖,但在进行第二批次货物买卖时,上诉人未在收到被上诉人1410240元的付款后如期发货,且被上诉人举证调价函证实上诉人在合同有效期内向被上诉人发送调价通知,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供货义务,可以证实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虽然上诉人于2021年6月24日履行了第二批次624米铸铁管的供货义务,但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供货期限,上诉人辩称其不存在延期供货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虽然均作出了解除涉案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对于涉案合同解除的后果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不能产生合意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因上诉人未完成合同项下约定的剩余3096米铸铁管的供货义务,被上诉人需另行高价购买,其有权向上诉人主张由此产生的差价损失。一审法院依据涉案调价函中载明的涨价幅度确定被上诉人损失标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86元,由上诉人***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青
审判员 曹红岩
审判员 栾建伟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雪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