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25民初1021号
原告:江苏华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在建湖县高新技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周兰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2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林,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星,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华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19日依法进行判决。被告***不服判决,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11月17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成占华撤回了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华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林、张红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达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858597元及利息(以673323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华达建设有限公司的经销商,在2013年7月25日前,被告一直经销原告企业的产品。2009年至2013年7月25日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997000元(包含武汉市场经营权转让款)。在此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2224603元,被告的货款共计回笼2451780元,减去原告应当承担的产品设计费、吊装费96500元,被告应得报酬为323677元,将该部分报酬扣除后剩余部分为被告的借款部分,加上被告借款产生的利息是185274元,合计为858597元。2013年7月25日,原、被告结账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并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半。后原告向被告追要欠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本息。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并非借贷关系,借条是被告为原告销售产品的货款转化而来。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履行的公司职务行为,被告是华达公司的代理商,成占华是华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案中的借款原告也认为是货款,并不是借款。原告主张的款项与被告所陈述的账目实际上是一致的。858597元包括2011年5月17日之前被告结欠华达公司210229元、原告公司武汉市场转让款36万元、2011年5月17日至2013年7月25日被告代理的产品出厂价款和实际回笼货款以及被告向原告的付款合计差欠原告103071元,加上原告所称的185274元利息。被告***以华达公司名义对外订立合同,华达公司与被告之间实际上是劳动关系,请求法庭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9年开始被告***及在武汉市场开始代理原告的设备所签订11份合同;
2、华达公司与被告***在武汉市场所代理的业务与业务单位之间的应收账款询征函,证明***系华达公司的代理商,以及所有的货款全部打入原告公司的账户。产品的价格全部由原告确定,所有的市场一切管理以及掌控全在原告华达公司,而且至今武汉市场还有未收账款;
3、2014年1月2日华达公司召集全国各地的代理商召开会议所发的文件及人员清单一份,进一步证明***系华达公司在武汉市场的代理商。该份清单上面所列人员为原告华达公司在武汉市场除本案被告***之外的其他代理商名单。
上列证据证明被告***为原告武汉市场的代理商之一,同时双方至今一直发生业务往来,双方账目并未结清。
4、合作协议书以及经营权合并协议书,证明双方约定武汉市场由被告以原告的名义经营;
5、公证书一份,证明双方的账目中借条的形成都是货款或武汉市场经营权的支出;
6、关于涉案借条金额的组成的清单。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与2013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备注”明显不符。被告自己在该证据中明确注明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7月25日前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以此据为准,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借款是经过双方结账的。至少在2013年7月25日前,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性质、借贷的数额以及双方账务已完全结清。该三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在2013年7月25日前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存在任何疑问,因此被告的证据对本案的争议不具有证明力。对合作协议书以及经营权合并协议书的三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是原告的代理商,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是所欠货款转化为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借条上明确注明利息;对公证书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公证的内容中结账单上没有华达公司的印章,对明细账的内容不予认可,其不是华达公司行为;对涉案借条金额的组成清单,原告认可借条858597元中利息是185274元,剩余部分为被告借款扣除其销售产品的报酬之后剩余的本金。2009年至2013年7月25日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997000元(含武汉市场转让费36万元),在此期间,被告的应得报酬为323677元。被告在2013年7月25日对该转让款、借款及其利息出具借条确认总金额为858597元。
经审理查明:从2009年起,被告***作为原告华达建设有限公司在武汉市场的产品代理商为原告销售产品。在销售产品过程中,被告***以原告公司的名义与第三方签订合同,由原告向第三方供货,销售的货款直接汇入原告公司的账户,产品出厂价与销售价格的差额,作为被告***的报酬。在此期间,被告***还以华达给水设备有限公司、华达给排水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第三方发生业务往来。在为华达公司销售产品期间,***也从原告公司付款,并出具相应的借据。2013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成占华人民币计:捌拾伍万捌仟伍佰玖拾柒元正,¥858597元,月息按1.5%(月息壹分半),注:在2013.7.25日以前借的款全部作废,以此据为准”。经庭审调查,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借条中载明的金额中,包含利息185274元及武汉市场经营权转让款360000元。
另查明: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后,被告所联系销售的原告公司产品的出厂价货款397984元,回笼货款共计1073090元,被告***在此期间向原告公司付款254000元,原告公司尚有未收货款134630元。
又查明:华达公司成立于2001年1月20日,法定代表人周兰云,公司股东成占华、周兰云。江苏华达给水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4日,法定代表人成立才,公司股东成占华、成立才、颜廷巧。江苏华达给排水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14日,法定代表人沈宏华,公司股东成占华、沈宏华。
本院认为:被告***是华达公司的销售员,但其与华达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华达公司也未定期向被告支付工资,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相反被告一直以其他用人单位职工的名义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原、被告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双方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普通民事案件调整的范围。被告***为华达公司销售产品,双方于2013年7月25日进行了结算,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该借据是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又陆续从原告公司发货、付款,同时原告公司也陆续收到多笔被告销售的产品回笼款,该部分款项系双方结算后新发生的往来,现原告持2013年7月25日的借据主张权利,在此之后发生的往来款项亦应一并予以处理。2013年7月25日之后,华达公司出厂产品货款397984元,回笼货款1073090元,被告***在此期间向原告公司付款254000元,对上述部分原被告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核算。对未收货款134630元,被告认为,该部分款项应由原告负责催收,并在相应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虽然案涉销售合同系被告联系签订,被告的报酬与货款也有紧密联系,但合同相对方是原告华达公司及关联企业,华达公司系未收款项的所有人,其作为合法主体主张未收款项更为合理和便捷,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予以采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出具书面声明,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结算后借款及新发生借款的利息,并同意将结算后的资金回笼款直接抵充结算款项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起偿还原告江苏华达建设有限公司借款302861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华达建设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00元,由原告江苏华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825元,由被告***负担3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道才
审 判 员 赵 涌
人民陪审员 胡友华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长艳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