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925民初2949号
原告:江苏弗科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九龙口镇建蒋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尤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鹤军,建湖县九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华达建设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人民路3188号18幢808室。
负责人:颜笑,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华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建阳镇冠华西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周兰云,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弗科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华达建设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江苏华达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原告江苏弗科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江苏弗科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赵 涌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祁 靓
书 记 员 董腾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