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民终9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星,江苏治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华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建湖县建阳镇冠华西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周兰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利林,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华某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华某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8)苏0925民初1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8)苏0925民初102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为履行销售职责“借款”不应直接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应在劳动争议纠纷中处理。被上诉人华某建设公司与江苏华某给水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华某给排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华某给水设备公司”、“华某给排水科技公司”)为关联公司,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陈某。陈某在被上诉人华某建设公司占股84.67%。被上诉人公司另一股东及其法定代表人周兰云系陈某之妻,华某给水设备公司占股99.29%,华某给排水科技公司占股96.67%。2013年2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关联公司华某给水设备公司签订了武汉办事处销售责任状,同年4月18日上诉人又与被上诉人的关联公司华某给水设备公司签订了销售责任状补充协议。前述责任状及补充协议当中,上诉人均以被上诉人关联公司华某给水设备公司武汉办事处负责人、经理名义签名。同年4月5日,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及其关联公司华某给水设备公司的要求,和其他员工一样缴纳基金加入“华某基金会”成为会员并发放了基金会会员证,在《基金会会员证》上标明了上诉人单位为武汉办事处。上诉人在一审当中提交了法院11份销售合同,供货方均为被上诉人或其关联公司,其中载明上诉人为委托代理人,合同当中注明货款的结算方式亦为给付被上诉人或其关联公司。客观上,上诉人经手的每一份销售合同的付款均付至被上诉人指定的账户。被上诉人及其关联公司给付上诉人的劳动报酬是每一份合同的出厂价和合同价的差价。上诉人为被上诉人销售给水设备等产品,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销售责任状,刻制“武汉办事处”章某给上诉人,上诉人多次以被上诉人及其关联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被上诉人均予以认可,而且一审当中被上诉人亦未能提供与上诉人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证据。本案当中858597元“借款”是上诉人履行销售职责,开展武汉市场营销过程当中产生,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借款不应直接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应当在劳动争议纠纷当中处理。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责任状、责任状补充协议和基金会员证根本没有审查,况且上诉人是下岗后个人缴纳社会保险,并没有以其它单位名义缴纳社会保险。另外,上诉人在一审当中还提交了被上诉人单位2014年宝应县人民法院(2016)苏1023民初3421号民事裁定书。参会人员名册当中武汉区域(办事处)***,天津区域(办事处)郝某均为办事处负责人。前述民事裁定中记载,2016年7月18日,被上诉人关联公司华某给水设备公司以同样的事由起诉了郝某,要求郝某偿还其所谓的20万元借款。宝应县人民法院最终裁定,天津办事处郝某与被上诉人关联公司华某给水设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在劳动争议纠纷当中处理,遂驳回了华某给水设备公司的起诉。一审判决却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到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也没有定期向上诉人支付工资,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相反,上诉人一直以其他用人单位职工名义缴纳社会保险,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可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二、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发生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对账目根本没有查明理清。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报酬是每笔业务的合同价和出厂价的差额来结算,2011年5月17日至今上诉人应得的报酬达一百多万元,上诉人实际向被上诉人领款不足750000元。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账目和被上诉人应法院的要求提交的账目是一致的,均可证明该事实。但是一审法院对案涉账目并未进行审核查明和委托审计,仅凭被上诉人单方陈述即做判决,显然错误。本案当中2013年7月25日的858597元借条是上诉人在履行销售职责过程当中形成的阶段性账目,并非最终结算。上诉人从2009年5月至2016年12月份一直连续在被上诉人的武汉办事处为其销售给水设备产品,至今账目仍未最终结算。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对员工们的要求,多次向上诉人出具过金额不等的借据,被上诉人只是抽出其中一张858597元的借条对上诉人提起了本案诉讼。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开拓的每份业务合同在发货之后就按照整个合同价款以借款的方式进行财务记账,并且按照月息1.5%计息强加给上诉人。同时,上诉人在业务合同或货款回笼之后,向被上诉人预支其应得的劳动报酬时,被上诉人也是以借款的方式按照月息1.5%计息财务记账,并且要求上诉人出具所谓的借款借据,据此用于和上诉人进行霸王结算。被上诉人的这种财务手段不仅是针对上诉人,对公司其他销售员工如此。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显然是在变相克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自始无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江苏华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的收入来源是其销售产品的差价,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支付工资并交纳保险,并且上诉人的保险都是其他单位予以交纳,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25日出具的借据是双方对于之前借款和往来的结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华某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偿还华某建设公司借款858597元及利息(以673323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诉讼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从2009年起,***作为华某建设公司在武汉市场的产品代理商为华某建设有限公司销售产品。在销售产品过程中,***以华某建设公司的名义与第三方签订合同,由华某建设公司向第三方供货,销售的货款直接汇入华某建设公司的账户,产品出厂价与销售价格的差额,作为***的报酬。在此期间,***还以华某给水设备公司、华某给排水科技公司的名义与第三方发生业务往来。在为华某建设公司销售产品期间,***也从华某建设公司付款,并出具相应的借据。2013年7月25日,***向华某建设公司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成某1人民币计:捌拾伍万捌仟伍佰玖拾柒元正,¥858597元,月息按1.5%(月息壹分半),注:在2013.7.25日以前借的款全部作废,以此据为准”。经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借条中载明的金额中,包含利息185274元及武汉市场经营权转让款360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在***向华某建设公司出具借据后,***所联系销售的华某建设公司产品的出厂价货款397984元,回笼货款共计1073090元,***在此期间向华某建设公司付款254000元,华某建设公司尚有未收货款134630元。
又查明:华某建设公司成立于2001年1月20日,法定代表人周兰云,公司股东成某1、周兰云。华某给水设备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4日,法定代表人成某2,公司股东成某1、成某2、颜某巧。华某给排水科技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14日,法定代表人沈某,公司股东成某1、沈某。
一审法院认为:***是华某建设公司的销售员,但其与华某建设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华某建设公司也未定期向***支付工资,未为***缴纳社会保险,相反***一直以其他用人单位职工的名义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双方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普通民事案件调整的范围。***为华某建设公司销售产品,双方于2013年7月25日进行了结算,有***向华某建设公司出具的借据为证,该借据是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进行结算后,***又陆续从华某建设公司发货、付款,同时华某建设公司也陆续收到多笔***销售的产品回笼款,该部分款项系双方结算后新发生的往来,现华某建设公司持2013年7月25日的借据主张权利,在此之后发生的往来款项亦应一并予以处理。2013年7月25日之后,华某建设公司出厂产品货款397984元,回笼货款1073090元,***在此期间向华某建设公司付款254000元,对上述部分华某建设公司、***双方均无争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核算。对未收货款134630元,***认为,该部分款项应由华某建设公司负责催收,并在相应的款项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案涉销售合同系***联系签订,***的报酬与货款也有紧密联系,但合同相对方是华某建设公司及关联企业,华某建设公司系未收款项的所有人,其作为合法主体主张未收款项更为合理和便捷,故一审法院对***的该项辩称予以采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华某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书面声明,自愿放弃要求***承担结算后新发生借款的利息,并同意将结算后的资金回笼款直接抵充结算款项本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起偿还华某建设公司借款302861元及以117587元为本金(扣除185247元的利息),从2013年7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利息。二、驳回华某建设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00元,由华某建设公司负担12825元,由***负担3875元。
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以下三份证据:第一,上诉人***的养老保险手册,拟证明2020年5月份***以个人名义在社保中心缴纳养老保险,而并非是一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上诉人在其他单位缴纳社保;第二,2017年7月24日***缴纳养老保险专用票据,该份证据进一步证明,***以个人名义缴纳保险;第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被上诉人的关联公司华某给水设备公司与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的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系原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作为被告所提交的宝应县人民法院就此案作出裁定书的生效证明,拟证明与***一样身份的人与被上诉人或其关联公司之间经人民法院认定构成劳动关系。华某建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于社保方面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如果***是被上诉人公司的员工,应当是公司为其缴纳保险,***个人缴纳保险的行为正好能反应其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2.对于证据三民事裁定书,被上诉人认为不能作为证据,我们国家并不是一个判例法的国家,对于能否认定构成劳动关系,应当根据法律事实依法确认,而非通过某个判例确认,而且***与郝某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其二人与不同公司之间的关系,不能通过一个裁定予以确定,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针对上述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首先,对于***提交的社保记录均为复印件,即便该情况属实,也仅能证明***系以个人名义缴纳社会保险,而非由其他企业代缴社会保险;其次,关于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该民事裁定书系对案外人郝某与华某给水设备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与本案并不属于同一民事主体,不能直接认定***与华某建设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
二审庭审结束后,华某给水设备公司、华某给排水科技公司向本院出具说明,表示对于华某建设公司在本案中对涉及到该两个公司与***之间的借款、货款往来以及对于款项处理方式、意见的庭审意见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明确表示认可,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诉人的诉称及被上诉人的辩称,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认定***与华某建设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务数额认定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
关于案涉争议焦点一,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依法所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认定的关键在于独特的从属性,如个人不接受单位管理、约束、支配,以自己的技能、设施、知识承担经营风险,基本无需听从单位有关工作指令,与单位没有身份隶属关系的,一般不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与华某建设公司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以该单位职工名义缴纳社会保险,其获得报酬的方式为产品出厂价及销售价格的差额,并非固定工资,设立武汉办事处以及以华某建设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都是为了销售产品需要,故***系以自己的销售技能承担经营风险,而非直接受单位管理、约束、支配,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与华某建设公司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争议焦点二,经查,结合2013年7月25日858597元结账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陈述,可以认定截止2013年7月25日,***尚差欠华某建设公司858597元借款(含360000元转让款、按照1.5%计算利息185274元)。一审法院在2013年7月25日858597元结账条基础上,将***与华某建设公司及关联企业华某给水设备公司、华某给排水科技公司2013年7月25日之后发生的借款、货款往来一并结算扣除,且在华某建设公司认可将后期回笼货款冲抵本金时,最终认定***尚差欠华某建设公司302861元借款以及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虽主张案涉借贷合同无效、利息重复计算、账目并未全部理清,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贷合同存在合同无效、利息重复计算以及存在其他往来情形,且借条中已经明确约定案涉借款的利息为月利率1.5%,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艳玲
审判员 裴葭嘏
审判员 朱 倩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珺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