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君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山东君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83民初231号 原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营里镇东北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599280773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君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英萃路东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60012848A。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考,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双王城生态经济园区李家坞村94号。公民身份号码:3707831968********。 被告:**,男,1983年9月5日生,汉族,住寿光市洛城街道政府家属院1号楼2**302室。公民身份号码:3707831983********。 被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洛城街道圣城街以北、洛兴街以南丽景名城B1号楼7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MA3CC4DW4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君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为被告。第一次开庭,原告******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君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考、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君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考、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在审理过程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990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数额19902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LPR标准的1.5倍计算至**之日);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起至2021年10月止,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多宗混凝土。经双方核对,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共计19902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将主张的货款数额变更为190000元,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鑫**公司对货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要求被告君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山东君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君天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如下:第一,意思表示一致是买卖合同成立的核心要件。君天公司与原告从没有接触过,不存在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的合意,与原告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如因履行合同产生争议,原告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相关权利,与君天公司无关,君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第二,***、***并非君天公司的工作人员,两者不存在任何关系,其二人的签字不能约束君天公司。退一步讲,即便是原告将货物送交君天公司承建的工地,却从未向君天公司进行催要过,亦可以证实君天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第三,原告的送货单中并没有单价,价款并不明确,对账单中亦无君天公司的印章及签字,原告应当出具买卖合同以供查明案件事实。综上,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君天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辩称,我是受**雇佣的,在工地上给管理工地,我 没有去过原告处,只是老板安排我在工地上签收货单,在收货单上签的字。我认为在收货单中签字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自己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辩称,***是我雇佣的,但我又是受营里镇人民政府雇佣对道口社区一期消防工程进行的施工,借用的君天公司的资质。当时是镇政府指定用原告的混凝土,对送货单没有异议,但对货款数额我不知道,且我认为货款应由镇政府支付。 鑫**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21年4月份至10月份期间,原告应被告**要求,***市营里镇道口社区的工地先后运送多种型号的混凝土共计471.5立方,被告***、***作为**的雇佣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2022年12月7日,原告的工作人员曾向**催要货款,但至今未果。 2.2021年4月21日、2021年5月24日、2021年6月9日,被告君天公司先后与被告鑫**公司签订三份采购合同,约定君天公司向鑫**公司采购消防箱、商砼等材料,用于其在寿光市营里镇道口所在的消防工程。合同中载明的鑫**公司联系电话为被告**使用的手机号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混凝土送货单、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资料、被告君天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案涉合同的买方主体是谁;二是混凝土的货款数额是多少。 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主张是被告**联系购买的混凝土,要求运送至寿光市营里镇道口社区的工地,且**提供了君天公司的信息。君天公司虽认可其在道口社区有消防工程,但否认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交其与鑫**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以证明其工地上使用的混凝土系从鑫**公司购买。本院认为,虽然**向原告提供了君天公司的信息,且原告在送货单中注明施工单位为君天公司,但送货单中并未盖有君天公司的印章,亦无君天公司的人员签字,**虽主张道口社区工程是借用君天公司的资质,但君天公司不认可,而**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君天公司是其合同相对方。***虽然在送货单中签字,但其作为**的雇佣人员,签字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并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方。虽然君天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证明其是向鑫**公司购买的混凝土,但**在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时并未披露鑫**公司,且***是作为**的雇佣人员收货,故应当认定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而非鑫**公司。**辩称其系受营里镇政府雇佣,货款应由该镇政府支付,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在起诉时主张混凝土货款数额共计199020元,但**表示不知晓。因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中并无被告方印章或签字,且被告持有异议,故该对账单不能作为认定货款数额的有效证据。但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资料中,其工作人员向**催要货款时提到“主要是也不是很多,只有十九万多”,**表示“我知道,......”,应当认为**对混凝土货款的数额是知晓的,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将货款数额自愿按190000元确认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支持。 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后未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原告要求其自起诉之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对其主张的利率,本院综合案情酌情调整为LPR利率的1.3倍。被告鑫**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中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9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以本院确认的为准;其要求鑫**公司对本案货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君天公司、***对货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有限公司的混凝土货款19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9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2022年12月份公布的LPR利率的1.3倍即年利率4.74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40元,保全申请费1620元,由原告******有限公司负担1620元,由被告**负担2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