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卫富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广州卫富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天府新区分公司、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民申47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广州卫富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天府新区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煎茶街道文化路12号。
负责人:万军,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军,男,199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系该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宏,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系该分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女,199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原审被告:广州卫富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从化经济开发区宝泰路**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王斌,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军,男,199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宏,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系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广州卫富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天府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卫富科技成都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原审被告广州卫富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6民初1295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卫富科技成都分公司申请再审称,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认定的事实。***与公司未形成劳动关系期间,分公司原负责人通过微信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申请人发放了52000元的劳动报酬,但结算时被申请人向分公司新负责人隐瞒该事实,致使分公司2018年8月10日为申请人出具的欠条与事实不符,故再审申请人不应向被申请人支付原审民事调解书上认定的款项。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答辩称,未收到52000元的劳动报酬。即使存在转款,也是个人转款,与公司应支付的工资无关,且被申请人在分公司任职期间因开展业务垫付了很多款项。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查,原审法院于2019年1月7日下午组织调解,调解笔录有***、卫富科技成都分公司负责人万军的签字及捺印。双方均同意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捺印即发生法律效力。据此,原审调解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再审审查期间,卫富科技成都分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审调解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违反自愿原则,亦未证明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故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卫富科技成都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卫富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天府新区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 胜
审判员 刘建凯
审判员 钟 宏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