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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广州卫富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7民初9815号 原告:***,女,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卫富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广东从化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咏琳,职务: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州卫富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卫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2012年12月26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效,确认原、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21年7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11668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告于2010年8月15日入职于被告处工作,职位为财务室主任,同年1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及购买社保,2012年12月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按合同规定,原告属于管理和专业技术类工作,凭此合同被告到社保部门为原告办理的社保手续确定工作至法定退休年龄为55岁。2、2020年1月6日,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员工达到退休年龄通知书》,原告当即表示不同意办理退休。同日,被告出具《送达通知书》,原告仍未签收。同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信息联系单》,要求原告交身份证办理退休手续。原告当即表示不同意。之后原告也跟多位公司领导沟通,最后原告被动办理了退休,但是在2020年办理退休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3、原告在退休前后都是管理层员工。2021年6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解除劳务关系通知书》、《员工解除劳务关系确认书》等材料,原告当即表示不接受辞退。2021年6月28日,原告被一处公司工作群聊,所有工卡被进入公司,无法上班。4、原告在被告处一直都位于管理岗位,国家法定的女干部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55周岁。另,被告擅自将原告由管理岗位变更为工人岗位,导致原告的劳动权利受到损害。因此,劳动合同的变更时无效的,原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卫富公司辩称:一、根据双方于2012年12月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的无固定期限是从2013年1月1日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在原告办理了退休证后,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了两次劳务协议,第一份劳务协议已经到期履行完毕,原告现在提出无效,是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认为其退休年龄认定或者退休手续的办理存在争议,这与本案无关。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20年3月份原告领取养老金的时候证实终止,之后建立的是劳务关系,双方不是劳动关系,因此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三、原告于2020年7月5日向从化劳动***提起劳动仲裁,***已经认定原告的申请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且认定原告在领取养老金之后与原告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四、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无效,以及原告在领取退休金后还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五、原告庭审补充的事实,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也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州市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参加2010年11月至2020年2月的社会保险,工资发放形式是银行转账,发放时间是当月发放上月工资,有发放工资条,被告未拖欠原告工资。原告出生时间是1970年2月7日,至2020年2月7日年满50周岁。2020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员工达到退休年龄通知书》,其内容:“尊敬的***女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规定,鉴于您的身份证资料显示您将于2020年2月7日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50周岁,出现了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现我单位通知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您的最后工作日为2020年2月7日(星期五),届时您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将自行终止,请于2020年2月7日前与部门做好相关工作交接,并到办公室办理离职及其他相关手续”。同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回执上签字不同意。 2020年2月19日,原告在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申报表申请人意见签名上确认“本人确认上述申报信息无误,并知悉如提供虚假情况及资料,需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2020年2月28日,广州市从化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养老待遇核定单,并向原告发给职工退休证。原告从2020年3月开始领取社会保险养老金。 2020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第一份《退休返聘劳务协议》;2021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第二份《退休返聘劳务协议》;2021年6月9日,被告于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务关系通知书》,同日,原告确认收到《员工解除劳务关系确认书》。 原告于2021年7月5日向广州市从化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提起仲裁。仲裁请求:“一、确认申请人(本案原告)与被申请人(本案被告)2013年1月1日起至2021年7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赔偿金1011668元;三、确认2020年3月、2021年1月订立的《退休返聘劳务协议》无效;四、确认2012年12月26日订立的《劳动合同》有效;五、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21年6月1日至30日工资11020元”。 2021年9月6日,广州市从化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作出穗从劳人仲案〔2021〕546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本案原告***)所有仲裁请求”。 仲裁后,被告未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诉讼请求重新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1日起至2021年7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2020年1月6日,原告知道被告向其发出《员工达到退休年龄通知书》内容,原告认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应当在2021年2月7日起一年内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结合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申报表、养老待遇核定单,职工退休证、《退休返聘劳务协议》等证据综合分析,社会劳动保障部门已对原告工龄、社保待遇等进行了核实,原告已享受和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因此,原告诉讼请求重新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1日起至2021年7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认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本案原告自2020年2月7日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50周岁,已经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结合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申报表、养老待遇核定单,职工退休证、《退休返聘劳务协议》、《解除劳务关系通知书》、《员工解除劳务关系确认书》等证据综合分析,原告在2020年2月7日后与用人单位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法律关系调整,故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开庭后,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据以本案查明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