宏发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树脂科技有限公司、长春市旭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13民初1537号 原告:****树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辽县工业集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422550494789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瀛***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旭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开发区长东北石材工业园内二期1栋2号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MAOY3XU21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沈阳**新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1-2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696545200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宏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金***61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39183917X。 法定代表人:***。 被告:陕西尚玻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沣东新城三桥街办蔺高工业园西北东路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30564355X5。 法定代表人:***。 原告****树脂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市旭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沈阳**新北置业有限公司、宏发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尚玻安全玻璃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后,于2023年1月12日因管辖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树脂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春市旭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新北置业有限公司、宏发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尚玻安全玻璃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给付原告100000元;2.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7月20日,原告背书获得票号为230222102232620210202845025792的商业承兑汇票壹张。票面记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2021年2月2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2月1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沈阳**新北置业有限公司,开户行为“中信银行沈阳浑南支行”,出票人、承兑人均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收票人为宏发建设有限公司,票据金额100000元,可转让。2021年5月13日,宏发建设有限公司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陕西尚玻安全玻璃有限公司;2021年5月14日,陕西尚玻安全玻璃有限公司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长春市旭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6月2日长春市旭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沈阳新北方玻璃有限公司,2021年7月20日沈阳新北方玻璃有限公司将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作为上述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在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时被拒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61条、68条、70条等之规定向四被告行使追索权,要求四被告支付汇票票面金额,并赔偿原告相关损失。 被告长春市旭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商票是由沈阳新北方玻璃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的,在我公司背书转让后,我公司对票据转让的真实性无法考证,原告的证据没有看到票据转让的基础依据。 被告沈阳**新北置业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对其与前手背书人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负举证责任;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不应为案涉票据到期日当日,而应是案涉汇票到期日的次日或者是提示付款日;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的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 被告宏发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陕西尚玻安全玻璃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2日,被告沈阳**新北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222102232620210202845025792。该汇票载明: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沈阳**新北置业有限公司,收票人为被告宏发建设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100000元,可转让,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1日。票据背书情况为:被告宏发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3日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陕西尚玻安全玻璃有限公司(曾用名:陕西鑫北玻安全玻璃有限公司),被告陕西尚玻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4日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长春市旭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长春市旭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6月2日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沈阳新北方玻璃有限公司,案外人沈阳新北方玻璃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0日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22年1月27日提示付款。截至2023年3月16日,票据状态仍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新北置业有限公司、宏发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尚玻安全玻璃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原告以背书方式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为合法有效票据,原告作为持票人有权行使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原告作为持票人,于2022年1月27日汇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因该提示付款操作系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中完成的,相应的电文具有可持续性,在承兑人未予应答且未接到持票人撤回提示付款新指令的情况下,应当视为该提示付款的状态持续至到期日及以后。汇票到期后承兑人仍未予及时应答的,应视为拒付。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时,持票人依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取得票据追索权。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支付票据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亦应支持。利息自2022年2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市旭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沈阳**新北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宏发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陕西尚玻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树脂科技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00元; 二、被告长春市旭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沈阳**新北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宏发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陕西尚玻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树脂科技有限公司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320元,应予退还。财产保全费107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寒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姜 维 书 记 员  *** 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申请执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