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1民辖终6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5年7月3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11月4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
原审被告:***,男,汉族,1984年2月21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原审被告:宏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金***6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宏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23)鄂0114民初114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上诉人也不是《装饰装修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当事人,本案不管有没有欠款都与上诉人没有关系,***起诉上诉人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人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应该直接驳回***对上诉人的起诉,而不是根据所谓的《装饰装修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约定和所谓的专属管辖问题来约束上诉人。就算***强行起诉上诉人,上诉人认为也应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由上诉人所在地的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根据与上诉人没有关系的合同和法律关系确定与上诉人相关的管辖法院是不妥当的。综上,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宏发公司均未提交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其与***签订的《武汉知语城B区8#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等证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共同支付装修工程款及利息,宏发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根据***起诉主张法律关系的性质,可以确定本案系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该合同纠纷属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第三级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系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关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本案应参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位于武汉市蔡甸区辖区范围,故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且涉案《武汉知语城B区8#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9.2条亦约定“甲乙双方在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发生异议,或双方有争议时,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一方均有权向项目所在地一方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为有效的管辖协议。因该管辖协议的约定排除了其他法院的地域管辖权,故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约定的法院对本案亦享有管辖权。***在纠纷发生后,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主张***起诉***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属于案件实体审理问题,不属本案管辖权异议程序审查范畴。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钢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吴 倩
书 记 员 夏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