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104民初4106号
原告:宏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金***61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长春嘉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繁荣路与南湖新村中街交汇西行300米万科***销售中心。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与被告长春嘉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宏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嘉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长春嘉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宏发建设有限公司质保金268673.2元及利息(自2021年12月30日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二、判令长春嘉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宏发建设有限公司欠付结算款38796.69元及利息(自2021年2月1日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三、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长春嘉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2日订立《长春万科***项目3.2期石材幕墙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长春万科***项目3.2期石材幕墙工程,工程造价为6242225.73元。原告施工完毕后,于2019年12月30日与被告完成结算,并确认质保期至2021年12月30日止,结算确认金额为5373464.01元,质保金为268673.2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结算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结算金额的95%”。但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欠付结算款38796.69元未支付。目前质保期已过,原告已完成质保期内的全部维修义务,多次向被告索要以上款项,均以没钱为由拒不支付欠付款项。现依法向贵院具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中第二项为“判令被告支付保理手续费38796.69元及逾期利息。”
嘉湖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完毕,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欠款情形。质保金正在启动付款流程。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2日,被告嘉湖公司作为发包方,原告宏发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长春万科***项目3.2期石材幕墙工程合同》,约定:宏发公司承保嘉湖公司万科***项目3.2期石材幕墙工程,合同总价6242225.73元,其中合同价款5674752.66元,税款567473.07元,结算方式为结算完成20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结算总金额的95%,质保金5%,质保两年。工程完工后,经工程验收报告验收合格。宏发公司与嘉湖公司签订《竣工结算协议》,确认案涉工程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5373464.01元,结算金额=合同价款﹢变更签证﹢非现金调差﹢未施工项扣款,保修金为结算金额的%,即268673.2元,保修截止日期2021年12月30日。另查明,非现金调差为嘉湖公司不采用直接结算方式而通过保理公司付款所产生的转让价差,即保理手续费,该金额由保理公司向宏发公司出具发票进行确认,最终由嘉湖公司承担该费用,最后一笔采用保理公司方式的付款时间为2021年2月1日,产生保理手续费38976.69元。嘉湖公司辩称不存在欠款情形,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工程合同、验收报告、结算协议、发票、当事人**等,均经庭审质证并附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长春万科***项目3.2期石材幕墙工程合同》《竣工结算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诚实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完成案涉工程并验收合格后,嘉湖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价款,其逾期付款的行为给宏发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费的实际损失,应支付利息。质保期已于2021年12月30日届满,嘉湖公司至今未向宏发公司支付质保金,构成违约,宏发公司请求嘉湖公司支付质保金268673.2元及利息(自2021年12月30日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保理手续费,双方工程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在结算时将“非现金调差”纳入结算金额,嘉湖公司选择通过保理方式结算而非现金结算,通过保理方式产生的费用不应加在宏发公司一方,故该保理手续费系由嘉湖公司承担。宏发公司请求嘉湖公司支付保理手续费38796.69元及利息(自2021年2月1日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嘉湖公司辩称其已结清全部合同款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嘉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宏发建设有限公司质保金268673.2元及利息(以268673.2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0日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长春嘉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宏发建设有限公司保理手续费38796.69元及利息(以38796.69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宏发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2元,减半收取计2956元,保全费2120元,由长春嘉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高梓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