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宇立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甘肃宇立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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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04民终1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宇立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靖远县风雷街。

法人代表人:王定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智,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会宁县甘沟驿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民,甘肃同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宇立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人民法院(2017)甘0422民初1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宇立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人民法院(2017)甘0422
民初1947号民事判决;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水泥款本金16550元,但是不支付利息;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至2016年10月,我公司在甘沟五标施工。公司项目部未欠***材款。后经2017年3月份听说吴某拖欠***材料费16550元。公司派人进行调查,有吴某欠条,并未发现公司项目部欠条。从当地民工中了解到该水泥材料费系吴某赊欠***水泥私人拉回倒买,并给***打了欠条,从未给项目部提供材料发票。现因吴某电话打不通,据了解在外地打工年底回来,公司暂无法进行落实。只有等吴某回来,签字认可,公司才能解决。被上诉人***、王某等强行阻挡我公司施工人员和车辆,非要叫我公司施工人员替吴某偿还欠款。我公司施工人员没办法解决,只好给被上诉人***出了个结算单据,最后我公司施工人员就报了案。到2017年8月10日被上诉人***就拿我公司出据的结算单起诉到会宁县人民法院。

***辩称,1、关于主体问题:我们认为一审判决合理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吴某不论是上诉方的雇员还是上诉方的挂靠经营人,上诉人或基于《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或基于《民诉法》解释五十四条,其都是适格的给付义务人;2、关于实体问题:上诉人已经接转了吴某的欠条,表示其认可拖欠被上诉人水泥款的事实。因为其还款承诺致使被上诉人无法再向吴某追诉,必须由上诉人承担给付义务,民事意思自治原则这是最起码的要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6550元,并承担拖延期间的全部利息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至2016年10月,原告***向承包甘肃宇立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的吴鹏提供水泥。2016年5月19日、6月22日、7月7日、7月26日吴某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共计16550元。后原告催要欠款时,因无法找到吴某,甘肃宇立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给原告出具工程预算单,注明”***(水泥款),2016年5月19日,12905元;2016年6月22日,1570元;2016年7月7日,2000元;2016年7月26日,75元。接转吴某欠条”,并收走原告所持的吴某欠条原件。此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责任,原告遂起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本案中,被告已书面明确认可欠原告水泥款16550元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甘肃宇立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行使抗辩权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行使质证权的放弃。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甘肃宇立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165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时间,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甘肃宇立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水泥款16550元,并按年利率的4.35%支付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吴某系上诉人甘肃宇立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雇工且承包了该公司部分工程,被上诉人***向吴某供应水泥,上诉人甘肃宇立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给被上诉人***出具工程预算单并收走***所持的吴某欠条原件。该工程结算单应视为上诉人甘肃宇立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所欠被上诉人***水泥款的确认,依法具有债权凭证效力,上诉人甘肃宇立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所欠水泥款。现双方当事人对于甘肃宇立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支付水泥款本金16550元均无异议,但对应否支付欠款利息发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对于被上诉人***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上诉人甘肃宇立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抗辩不予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甘肃宇立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甘肃宇立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栾春鹏

审判员陶作科

审判员于燕

二○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侯秀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