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甘肃宇立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0422民初1946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12月3日出生,农民。住会宁县。
被告:甘肃宇立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地址:靖远县风雷街新东方招待所五楼。
法定代表人:王定宇,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甘肃宇立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49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至10月,被告负责靖会管理处第五标段工程施工,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洗砂、石子。被告口头承诺2016年10月前付清所有材料费。2017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决算单1份,承诺于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欠款49400元。但被告至今拒不支付。
被告宇立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2017年5月31日的工程预(决)算单1份,证明被告宇立公司欠原告材料款49400元的事实。
经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工程预(决)算单无涂改痕迹,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宇立公司负责施工的靖会管理处第五标段工程供应水洗砂、石子。2017年5月31日,被告宇立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预(决)算单1份,载明”水洗砂、石子合计49400元,大写:肆万玖仟肆佰元整。公司承诺按6月底前负责兑现清楚。”。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现尚欠材料款49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程预(决)算单载有欠款数额,且经被告签字、盖章确认,能够证实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价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逾期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予以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49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宇立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材料款49400元,并按年利率4.35%支付自2017年7月1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被告甘肃宇立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军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