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宇立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兰州元瑞混凝土有限公司、***立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11民初1822号
原告:兰州元瑞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上海石村水泥厂。
法定代表人:蒙长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梅,系该公司会计。
被告:***立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白银市靖远县北城区裕丰路******182。
法定代表人:王科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宇,系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兰州元瑞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立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元瑞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梅,被告***立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定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州元瑞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砼款2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9,868元,合计37,868元(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2021年7月9日止,共计536天,以年利率24%计算)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不同等级混凝土的单价,供应量以被告实际用量为准。同时合同还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则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符合合同约定的混凝土,后经被告与原告对账并形成签证单,现被告尚欠原告商砼款28,000元未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借口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若所请。
原告兰州元瑞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2.收条二份;3.结算单一份;4.增值税发六张;5.收款回单三份。
被告***立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经甲乙双方在2019年11月12日共同协商确定价格,达成协议乙方供应商砼,现乙方起诉我公司欠款事宜,认定事实:1.原被告于2020年1月15日对账结算时,原告车载量为1145立方米,被告实际浇筑了1044.65立方米,砼量少了100.35立方米。双方口头协商未达成协议;2.2019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400元,经被告多次要商砼发票,未开票导致无法记账;3.2020年1月15日,甲方浇筑砼,因原告缺失量导致被告未完成砼浇筑,原告又不提供砼,被告只能在他处购买25立方米砼,原告应承担5%的违约责任,应减少价款525元;4.2019年12月23日、24日、25日三次协商缺量事宜未果。请求判令原告减少被告缺失砼40立方米16,800元、违约金525元;并提供发票50,400元。
被告***立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围绕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发票复印件五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2日,原告兰州元瑞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立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不同等级混凝土的单价,供应量以被告实际用量为准;同时约定乙方以供应混凝土的随车送货单为依据按半月制作书面对账单,并报甲方签字盖章确认,签字盖章确认后,乙方给甲方开具同等商砼款的发票,甲方应在收到发票后向乙方一次性付清商砼款,如果甲方不按时付款,每天按千分之三收取所欠商砼款的违约金。被告承诺于2020年1月2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同时约定(甲方)自逾期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承担(乙方)的资金回款损失及违约方应按本合同计划方量总价款5%的违约责任。至2020年1月,经双方结算,原告共向被告供商砼总计1145立方米,价值478,400元。被告支付商砼款450,400元,余款28,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原告兰州元瑞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告兰州元瑞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根据双方于2020年1月结算后的结算单,原告兰州元瑞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商砼总计1145立方米,价值478,400元;被告辩称实际浇筑商砼1044.65立方米,且与原告兰州元瑞混凝土有限公司商议减少20立方米,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商砼价值478,400元。被告***立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商砼款共计450,400元,尚欠商砼款28,000元理应向原告支付,同时原告有向被告公司开具同等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关于原告兰州元瑞混凝土有限公司主张违约金9,868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了三种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一)甲方不按时付款,每天按千分之三收取所欠商砼款的违约金;(二)自逾期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承担(乙方)的资金回款损失;(三)违约方应按本合同计划方量总价款5%承担违约责任。上述约定(一)、(三)中计算违约金的方式均过高,应当以第(二)中违约方式进行核算,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2021年7月9日,违约金应为3,577元,故被告***立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未按期支付商砼款的违约责任,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57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立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兰州元瑞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商砼款28,000元、违约金3,577元,并承担自2021年7月10日起至欠款付清为止的违约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以年利率4.35%的双倍进行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7元,减半收取374元,由被告***立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94元,超诉部分80元由原告兰州元瑞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存乾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 璇
书 记 员 马芸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