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21民初2859号
原告:***,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
被告:甘肃**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北城区裕丰路******182。
法定代表人:王科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魏军团,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甘肃省会宁县。
原告***诉被告甘肃**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魏军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肃**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魏军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欠款92404元,逾期付款违约利息38809.68元(从2020年7月11日后按照15.4元/日的标准支付至欠款付清为止),暂合计131213.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4日至8月16日,魏军团挂靠甘肃**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海岗公路(甘肃省永登县连城段),期间从***处购买了砂石料。二被告虽支付部分欠款,但至今仍拖欠92404元未付。经***多次催要,二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甘肃**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魏军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4日至8月16日期间,魏军团挂靠甘肃**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资质承包了海岗公路(甘肃省永登县连城段)修建工程,魏军团承包工程期间从***处购买砂石。后经双方结算,2014年11月15日二被告向***出具了欠条两张,共计欠青沙款87734元。出具欠条后,魏军团向***支付了砂石款20000元,***将魏军团的装载机转卖后抵账16000元,二被告尚拖欠砂石款51734元。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欠条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二被告拖欠***的砂石款,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经法庭查明,二被告现实际拖欠***砂石款51734元。故对***要求二被告归还砂石款517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付清砂石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诉请二被告连带支付从2020年7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欠款付清为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甘肃**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魏军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支付砂石款5173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173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为计算标准,从2020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4元,减半收取1462元,由甘肃**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魏军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小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丁述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