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002民初1723号
原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潘塘街振兴路268号。
负责人:黄宗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华,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恒浦体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火炬路1号企图时代五层C区。
法定代表人:荆天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习宏伟,陕西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建工武汉公司)诉被告西安恒浦体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恒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建工武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华,被告西安恒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习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建工武汉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移交火炬塔身竣工资料,协助办理火炬塔身竣工验收手续;2.判令被告在质保期内对火炬塔身进行质保维修;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荆州市承办湖北省第十四届省运会,原告是火炬建设工程承包单位,经市政府协调下,火炬基础由原告建设,火炬塔身及控制系统有被告设计和建设、2014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荆州市奥体中心主火炬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的火炬工程包括:1.主火炬燃烧器和燃气控制系统的设计及供货;2.火炬塔整体外观的设计、加工、安装……;5.系统调试及竣工验收等,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原告修建火炬基础已验收合格,原告多次通知被告移交塔身的竣工资料、协助办理火炬塔身竣工验收,对塔身定期观察,质保维修。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截止到现在,火炬塔身仍未完成竣工验收,资料也未完全移交,并且发现塔身有变形现象。鉴于火炬修建在荆州市奥体广场上,周边锻炼的市民众多,如塔身有安全隐患,则社会危害巨大。为维护原告及公众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西安恒浦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告的各项诉请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已将涉案工程的竣工资料移交原告,2014年10月3日火炬塔身已经验收,被告也将书面的竣工资料移交给原告,2014年10月5日、10月9日被告盖章确认提交监理单位的验收记录,至于监理单位一年后验收与我方无关,2015年2月被告又通过邮件的方式将竣工所有资料发送至原告的工作人员邮箱,原告第一项诉请不能成立。2.火炬塔身在2014年10月8日点火成功,原告开始投入使用,已经开始计算质保期,在两年的质保期内原告并没有向被告发出相关质保的书面请求,故原告的第二项请求不能成立。3.火炬塔的基础并不由被告进行施工,造成火炬塔倾斜的原因不能查明,起诉状中的事实我方不予认可。
原告重庆建工武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荆州市奥体中心主火炬工程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主火炬工程是市政府指定分包,分包合同约定被告的责任是提供完整并监理确认的施工组织设计,以及专项安装方案,但原告至今未见设计及方案;
2.《荆州市奥体中心主火炬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5年8月3日,监理验收结论为钢结构塔身变形,未签署合格,也没有火炬塔竣工图,可见至今被告未完成主火炬工程的竣工验收;
3.《湖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专用报告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8年9月11日,武汉中科科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荆州市奥林匹克体育中心火炬塔,因塔身倾斜,结论为不符合标准要求。
4.《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及《单桩竖向抗压静载实验检测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案涉主火炬工程的桩底由原告自行建造,并验收合格,该桩底工程及其他改建工程均获得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现唯独欠缺主火炬工程的验收备案。
被告西安恒浦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荆州市奥体中心主火炬工程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合同间的权利和义务;
2.《工程联系单》复印件一份;
3.《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复印件一份;
4.《火炬塔钢结构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复印件一份;
5.《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鄂10民终847号)复印件一份;
证据2-5拟共同证明:①在2014年10月8日火炬塔点火前就需要进行火炬塔的竣工验收,被告已经相关书面竣工资料提交原告,原告也盖章确认。至于监理单位一年后盖章,不影响被告向原告提供竣工资料的事实;②被告向原告提供整套竣工资料的事实,竣工资料不是简单的二张纸;③被告可以将竣工资料发至原告的邮箱。
6.《邮箱》截图打印件4张;证明被告将竣工资料通过邮件的方式向原告送达,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后,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及被告提交的1、2、3、4、5,由于对方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列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3无原件供核对,被告也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6,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被告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明确该证据中所含文件的具体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就原、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的《荆州市奥体中心主火炬工程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火炬承包合同),西安恒浦公司曾于2018年以重庆建工武汉公司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本院做出(2018)鄂1002民初1582号民事判决后,重庆建工武汉公司不服,向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2020)鄂10民终84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在(2018)鄂1002民初1582号民事判决中查明且与本案的处理相关的事实归纳如下:
1、火炬承包合同签订后,西安恒浦公司即进场施工;
2、2014年10月8日,湖北省第十四届运动会在荆州市奥体中心如期开幕,同年10月13日正式闭幕,主火炬使用正常;
3、2018年9月21日,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西安恒浦公司致函:“本火炬工程为指令性分包,于2014年10月3日通过竣工验收,于2014年10月8日点火成功……2018年9月11日,我方委托武汉中科科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再次对火炬塔倾斜度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东西向倾斜128毫米、根据钢结构工程质量验收规范,此塔允许偏差30毫米……”;
4、火炬承包合同第七条约定,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两年质保期满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尾款5%;第十条约定,合同的成功履约以一次性点燃开幕式主火炬为标志。
本案审理未查明其他新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所举证据2中显示2015年8月3日监理部门对案涉火炬塔钢结构部分的验收结论为存在“1.防腐防锈处理;2.塔身变形需进一步观测”的问题,但原告的母公司即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2018年9月21日,向西安恒浦公司的致函中明确地认可了案涉火炬于2014年10月3日通过竣工验收,于2014年10月8日点火成功,可见被告对案涉火炬已通过竣工验收是予以确认的,原告所举证据4仅能证明塔基办理了验收备案证,并不能反证案涉塔身未办理竣工验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移交塔身竣工资料、协助办理火炬塔身竣工验收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涉火炬于2014年10月3日通过竣工验收及2014年10月8日点火成功后,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两年质保期内并未向被告提出书面质量异议,虽然被告当庭认可若塔身倾斜是由被告原因造成的,被告愿意承担维修责任,但原告单方检测所发现的火炬塔倾斜并不能明确完全是被告所造成的,且原告不能明确具体的维修项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质保期内对火炬塔身进行质保维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娅
审 判 员 王菊红
人民陪审员 严慧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梁昊
书记员钟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