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民初字第0151号
原告徐州市腾伟建筑加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苏堤南路1号楼2楼。
法定代表人马广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长贵,男,1967年5月26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徐州金时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大厦西侧高铁时代广场2#楼24层。
法定代表人朱仓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全,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立厚,男,1950年1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工程师。
原告徐州市腾伟建筑加固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金时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刘长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全、赵立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高铁时代广场增设电梯扶梯加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对高铁时代广场2#楼、4#楼增设电梯扶梯进行加固改造,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结算标准等。后因工程需要追加工程量,2013年8月28日、29日,工程监理单位及被告均对工程量予以签证确认。2013年8月30日,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内容,将符合验收标准的工程交付给被告。随后,原告按照约定送交被告所有工程变更签证及相关材料出厂合格证、检测报告以及工程预结算书,工程造价合计1292772.4元。被告收到上述材料后,对工程迟迟不予核算,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31359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47776.13元(包括质保金为747776.13×5%=37388.81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工程款实际偿付完毕之日)。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求与事实不符。本案的工程价款含追加的工程价款,总计为607140.22元,扣除合同约定的下浮12%以后,被告应付价款为550297.64元。2、因原告诉求不实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故意提高取费标准,多计算工程价款,造成的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应自行承担。3、原告对于工程所用材料应当提供完整的证明文件。合同约定原告应在材料进场前向被告提供产品合格证明、检验报告、质量保证书等,但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所用材料的上述证明文件,因此原告主张其购买材料价格时有义务提交上述证明文件。4、我方认为原告诉状中不可能包括质保金,因为当时质保期未到,如果依照原告计算的数额主张质保金的话,得不出原告诉求的数字。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高铁时代广场增设电梯扶梯加固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高铁时代广场2#楼、4#楼增设电梯扶梯进行加固改造,合同价暂定为490600元,工期为30天,自2013年5月至6月;约定分项工程结算结束后十日内付款至结算价款的95%(预留5%的质量保修金),两年保修期满后28天内无质量问题返还全部质量保修金(无息);约定工程竣工结算时按验收的实际工程量进行计算,依据2009《江苏省抗震加固工程计价表》执行及现行的收费标准,若该计价表没有的项目则按2004《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执行及现行的取费标准,材料价格按2013年第4期《徐州工程造价信息》执行,其中没有的价格参照市场价执行,按最终审定价下浮12%(配合费、设计费不参与下浮),配合费按总造价1.5%计取,设计费8000元,还约定了安全文明施工费、检测试验费、税金等计取标准以及其他事项。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期间发生工程量的追加,2013年8月底被告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2013年8月30日,双方确认案涉工程全部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原告向被告报送工程预结算书,主张造价为1292772.4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13590元,并愿意在余款中扣除修补费用2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徐州公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鉴定工程造价合计为747004.63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5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一致陈述及各自提供并经本院认证的施工合同、工程签证单、联系单及图纸、竣工验收证明、鉴定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1、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完成施工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对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以双方共同确认的施工合同、施工现场资料等为依据,被告的相关异议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747004.63元,扣除已付款313590元及应扣款2000元后,原告还应得工程款431414.63元(包含质保金37350.23元在内,即747004.63元×5%)。2、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在本案法庭辩论结束前已届满,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支付质保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院确认工程款利息(不含质保金的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质保金利息自2015年9月28日(质保金约定支付日期届满之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金时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市腾伟建筑加固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31414.63元(含质保金)及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394064.4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7350.23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2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40元、鉴定费35000元合计468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9840元,由被告承担27000元(被告承担部分与上述判项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基奎
人民陪审员 孙荣林
人民陪审员 孟献勇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董世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