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京民申3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京市海淀区太平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涵,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考士民,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北亿豪建筑工程有限公,住所地江汉区香港路**号穗丰花园**2。
法定代表人:吴迪,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亿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豪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3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兴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如录音光盘、赵建军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并不能支持其认定。(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本案焦点即2014年1月16日再审申请人支付的40万元劳务费的性质认定上,明显属重主观判断而轻证据材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兴公司是否欠付亿豪公司工程劳务费。亿豪公司与新兴公司签订了两份结算说明,确认了双方在2013年与2014年的结算总金额,双方应当按照结算说明中的金额进行结算。因新兴公司并未按照双方的结算说明结算工程劳务费,二审法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对新兴公司支付的40万元款项的性质所作的认定,以及对双方当事人劳务费结算数额所作的重新确定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二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所作判决正确,新兴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立杰
审判员 李 林
审判员 侯海旭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袁 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