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丰民初字第09763号
原告: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旌勇里3号。
法定代表人:阚景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斋,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南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香港路292号穗丰花园5-1-1302。
法定代表人:吴南桥,总经理。
原告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被告湖北南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4月17日签署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及名誉损失共563 491.76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接首开同馨家园C01#住宅楼装修工程,双方对合同内容、工程开竣工日期、合同价款总额及计算方式、双方的违约责任做了明确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因施工人员不足导致工程停工并延误工期,其施工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致使工程一再返修,被告甚至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组织非本公司人员到原告公司聚众闹事、恶意讨薪,严重扰乱了原告的工作和生产,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 2012年4月17日,发包人中国新兴保信建设总公司(2015年12月15日名称变更为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总公司)与承包人湖北南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3月27日名称变更为湖北亿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总公司立案起诉湖北南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时,湖北南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已经变更为湖北亿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堃
人 民 陪 审 员 李煜昌
人 民 陪 审 员 宋长玲
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