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5民初64501号
原告:湖北亿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江汉区香港路**穗丰花园5-1-1302。
法定代表人:吴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住所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政府路**/div>
法定代表人:陈晓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帅男,男,1991年3月10日出生。
被告:***,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琦,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亿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豪公司)与被告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标北京分公司)、被告***(以下称名字)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亿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中标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帅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57500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违约金50000元,未按时付款构成违约,依据《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主张。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8日,中标北京分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亿豪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亿豪公司承接798办公项目之结构及外装饰工程,合同签订后亿豪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直至2011年4月26日,***代表中标北京分公司办理结算时尚欠486555元并承诺于2011年9月底付清。事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只是分多次少量支付工程款,截止起诉之日尚欠575000元。双方结算剩余工程款486555元未支付,被告应于2013年4月28日支付剩余的工程款,57500元不是工程的质保金。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015年1月21日***的配偶向我方的员工张某某支付工程款,这说明双方的合同一直在履行。如果工程出现了质量问题,二被告就不会向我方继续支付工程款,我方之前起诉后撤诉,是因为二被告承诺2016年年底支付剩余工程款,但是我方撤诉后二被告并没有支付工程款。
中标北京分公司辩称,不同意亿豪公司的诉讼请求,1、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诉讼时效从双方结算之日2011年4月28日起算;2、涉诉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多次与亿豪公司沟通维修事宜,亿豪公司置之不理,我方找了第三方对工程维修,所支付的工程维修款远远高于质保金;3、***是我方的项目负责人,是我方与亿豪公司签订的合同,***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4、确实尚有57500元未支付,但是57500元是涉诉798工程的质保金,双方合作关系比较良好,经过协商,酌情扣除质保金57500元,所以与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不一致。之所以出现质量问题仍在支付剩余工程款,是因为我方扣除质保金后,还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为了保证双方之后的合作;5、亿豪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
***辩称,不同意亿豪公司的诉讼请求,1、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亿豪公司接受工程款是张某某,亿豪公司至今未向中标公司出具全额发票;3、亿豪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我是中标公司的项目经理,是中标公司的员工,我的所有行为均为职务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亿豪公司系以砌筑、油漆、钢筋、脚手架、焊接等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3月27日,湖北南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名称为亿豪公司。中标北京分公司系以建筑装饰工程设计等为经营范围的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2010年6月8日,发包人中标北京分公司与承包人亿豪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798办公项目之结构及外装饰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朝阳区大山子798厂院内某某区,建筑面积9040㎡,工程内容为合同范围内土方挖掘、回填、钢筋加工及施工、保温施工、贴外墙砖施工等,工期自2010年5月16日至2010年8月16日。发包人不履行或不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其他情况时,应支付当月核实劳务作业量总价款的千分之三为违约金。承包人施工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应当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1万元,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的2%。发包人可以要求承包人整改,承包人因自身原因无法完成的,发包人可以委派其他劳务企业完成,产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对于工程款支付进度及方式,补充条款约定:待项目竣工承包人退场时,发包人支付工程款至85%,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付至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限为两年,实际以竣工验收单开具时间为准,质保期结束后,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
2011年4月28日,亿豪公司与***签订《结算单》,显示内容有:1、798工程项目结算金额1550000元,已付工程款889910元,已付饭卡费43519元,质量保修金77500元;现代二厂项目结算金额380000元,已付工程款422516元,质量保修金10000元;798项目及现代二厂未付工程款486555元;2、未付款分两次支付,第一次支付50%即234277元,待分包单位签字盖章后支付,第二次待18#结算后(2011年9月)再付另外50%;3、质保金87500元,待保质期满30天内付清。
经询,亿豪公司称二被告所欠的工程款为798项目工程的工程款,现代二厂工程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二被告认可亿豪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为798项目的工程款,但不认可现代二厂工程已经结算。
亿豪公司提交公司银行尾号某某银行流水,显示2015年1月21日入账3万元。对此,亿豪公司称该工程款系***配偶刘某某支付的。***称,无法显示是谁转账的,亿豪公司张某某收款后没有对不同工程款进行明确划分,不否认转账记录中的款项为工程款,但是没有开具发票。
亿豪公司提交录音证据,以证明2016年12月21日亿豪公司张某某与***通话中,***同意付款,本案不存在质保期内需要扣除的任何款项,二被告一直同意付款,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对此,二被告均不认可。
为证明涉诉798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中标北京分公司与第三方签订合同进行维修并支出费用,中标北京分工提交2011年8月12日与案外人北京某某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位于798办公项目之结构及装饰工程18#库屋面防水工程,总金额118440元及案外人陈某2011年10月20日手书的收款证明。对此,亿豪工程称,2011年签订的合同却非常新,被告有故意作假的嫌疑,合同相对方收款的内容写到中标北京分公司代理人的笔记本上,不合常理,没有支付相应的款项的凭证,且收条为第三人出具,应由第三方向法院说明情况。
对于中标北京分公司所抗辩的扣除质保金行为,本院询问扣除质保金的行为有无书面告知亿豪公司?对此,中标北京分公司称2011年工程出现问题后,电话告知原告工程负责人张某某,扣除质保金57500元,考虑到双方合作关系比较好,各负担一半,我方负担的是一大半,张某某口头表示同意。亿豪公司称根据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时,发包人可以让承包人整改,无法整改的才需要委托第三方,我方没有接到被告通知我方整改,我方有能力对工程的问题进行整改,被告委托第三方对工程维修支付的款项不应由我方承担。
另查,2016年11月17日亿豪公司曾向本院起诉中标北京分公司主张权利,此后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与亿豪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系职务行为,故***并非合同相对方,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中标北京分公司抗辩称亿豪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是,双方《结算单》约定2011年9月支付结算款的50%即234277元,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情况可知,中标分公司在结算后实际系通过多次付款行为分期履行的付款义务,且直至2015年1月21日尚有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同意履行义务而引发诉讼时效的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亿豪公司在2016年11月17日曾起诉中标北京分公司的行为又引发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本案亿豪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亿豪公司与中标北京分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可知,涉诉798工程在双方结算后确实尚有57500元未支付,中标北京分公司抗辩称系质保金且因亿豪公司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已经扣除,但是,中标北京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57500元的性质属于质保金,亦未举证证明亿豪公司与第三方所施工防水工程之间的关联性、支出维修费用的真实性以及中标北京分公司自行予以扣除的合理性,中标北京分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合同依据,故本院对亿豪公司主张支付575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中标北京分公司未按照《结算单》约定时间支付剩余工程款构成违约,中标北京分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亿豪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大小,考虑到本案欠付工程款时间较长且势必存在一定的利息损失,故本院酌情判处违约金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湖北亿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798办公项目之结构及外装饰工程的剩余工程款57500元、违约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亿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原告湖北亿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已交纳),被告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8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魏慧彪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卢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