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房民初字第00565号
原告:湖北南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香港路292号穗丰花园5-1-1302。
法定代表人:吴南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安,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拱辰北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武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月欢,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东,男。
原告湖北南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桥建筑公司)与被告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桥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安、王杰,被告房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月欢、刘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桥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变更及增项的工程款762906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经济园区顾八路北京石化新材料科技产业基地定向安置房YF07-29地块07#、08#、019车库装修及水暖电新建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价款总额为6114144.68元。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1年7月组织工人入场施工,于2012年12月底完工。在施工过程中应被告要求,经建设单位、被告工地现场负责人、监理单位人员签认后,原告进行了大量变更及增项工程的施工。增项部分工程款经原告单方核算价值762906元。工程完工后,被告仅依据合同对合同内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对于变更增项部分的工程款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结算,被告总以需要发包方审计后确定变更增项部分的工程款为由拖延付款至今。
被告房建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竣工已超过两年,结算时应按照实际工程量完全结算,原告在双方已经结算且被告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的情况下又主张有洽商变更部分未结算,这与常理不符,且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变更及增项部分工程款系原告单方核算,不能作为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依据,被告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房建公司为北京石化新材料科技产业基地定向安置房YF07-29地块07#楼、08#楼、019车库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人。2012年5月8日,房建公司(发包人)与南桥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房建公司将北京石化新材料科技产业基地定向安置房YF07-29地块07#楼、08#楼、019车库装修及水、暖、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南桥建筑公司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分包范围为工程建筑图纸、设计变更及洽商所示全部土建、二次结构工程、室内装修、水、暖、电安装工程及脚手架搭拆、室内回填土、材料二次搬运、安全防护、文明施工、现场临设所需的人工,中小型机械及低值易耗材料(不含垂直运输、防水工程施工、外墙外保温及涂饰、外窗及铁艺部分制作安装)、二级箱以下配电。分包工作期限自2012年4月15日至2012年10月30日,合同价款总额为6114144.08元。合同平米面积的计算规则为建筑面积,不做调整。建筑面积21634.17㎡,综合单价为282.6元/㎡,施工中发生的零工单价为120元/工日,停工、窝工单价120元/日。合同价款采用建筑面积综合单价方式计算,除经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书面确认的工程变更外,合同价款不再调整。工程发包人和工程承包人双方书面确认并经监理签认的变更可作为劳务价款结算的依据,施工中如需对原工作内容进行变更,发包人应提前7天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变更通知,并提供变更的相应图纸和说明。发包人每三个月支付本阶段完成工程量的80%价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60天内付至总价款的100%。劳务分包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南桥建筑公司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进行了工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有变更增加的内容。北京石化新材料科技产业基地定向安置房YF07-29地块07#楼、08#楼、019车库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南桥建筑公司称,房建公司仅依据劳务分包合同对合同内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但未对水、暖、电安装工程的变更增项部分进行结算。房建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1月25日期间,南桥建筑公司与房建公司针对不同施工内容签订的《工程预(结)算书》,均注明“本预算为工程造价最终结算”。结算内容包括7#楼、8#楼、019车库装修水、暖、电安装工程承包,7#楼、8#楼装修涂料工程承包和内墙涂料,7#楼、8#楼装修工程承包等,以及由南桥建筑公司完成的零工。南桥建筑公司对上述结算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房建公司已按上述结算书向南桥建筑公司给付了工程款,双方认可已付款数额为615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南桥建筑公司与房建公司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适当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南桥建筑公司称其在进行7#楼、8#楼和019车库的水、暖、电安装工程时,存在变更和增项部分的施工,其仅与房建公司对合同内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但未对水、暖、电安装的变更增项部分做结算,要求房建公司给付变更增项部分的工程款。南桥建筑公司应当提供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依据查明的事实,房建公司与南桥建筑公司进行了工程造价结算,结算内容包括了7#楼、8#楼和019车库的水、暖、电安装工程。南桥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在已经对7#楼、8#楼和019车库的水、暖、电安装工程进行的结算之外,对另行就该部分的变更增项进行结算达成了协议。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南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四百二十九元,由原告湖北南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桓
人民陪审员 吕天禄
人民陪审员 任建民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