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5民初18800号
原告:湖北亿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香港路292号穗丰花园5-1-1302号。
法定代表人:吴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强,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旌勇里3号。
法定代表人:贾玉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强,男,199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梓豪,男,199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亿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豪公司)与被告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强、被告新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强、洪梓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豪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尾款437 937.2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1、以437 937.24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以437 937.2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保全费、保函担保保险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的履行地为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孙村。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的义务后,双方于2012年8月27日对工程量和结算价进行对账确认并形成《结算明细清单》。此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款380 000.24元至今一直未付。另被告尚欠原告首城国际5号工程项目工程款57 937元至今也未支付。原告多次派人索要未果。
新兴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一、结算单无我公司签字盖章。对方提供的《湖北南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次结构及装饰工程结算明细清单》中无我公司盖章,结算单上签字经核实非我公司员工所签,对于结算单的真实性我公司存疑。二、原告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方称与我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进行结算,至对方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方公司无权主张我公司支付任何价款。我方的付款是在2015年11月4日付了一笔劳务费是10万元,在2018年3月7日付了一笔劳务费是6万元,这两笔付款间隔了三年,已超过诉讼时效。2018年至今不算过诉讼时效,但我方认为其在2018年之前的就已算超过诉讼时效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8月4日,亿豪公司与新兴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大兴孙村16#、17#及车库二次结构及装修工程,约定价款为3 664 590元,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亿豪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2年6月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2年12月7日,亿豪公司与新兴公司补签《劳务合同增量协议》,约定增加劳务价款2 295 410.24元。
亿豪公司主张双方于2012年8月27日对工程量和结算价进行对账确认并形成《结算明细清单》,结算价5 960 000.24元,此后亿豪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款380 000.24元未付。新兴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双方针对工程结算及已付款等争议焦点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如下:
亿豪公司提交证据:证据1、2011年8月4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双方签订了合同,我方是实际施工方,已经实际履行了权利义务。证据2、劳务合同增量协议。证明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了劳务价款2 295 410.24元。这是在完工后双方补签的增量协议。证据3、结算明细单。证明合同价款经过对方确认结算,和分包协议及增量协议的总价款是一致的,共计5
960 000.24元。结算单上被告方的签字处是项目负责人刘金彪。证据4、催款函。证明我方在2019年向被告催过款,未过诉讼时效,被告对我方统计的金额也没有提出异议。证据5、业务回单。证明被告在2018年3月7日向我方付过一笔款项6万元,从该款付款日期至今未超过诉讼时效。新兴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也认可,双方有合法的劳务分包关系,提醒法庭注意,协议书第一页,工程名称“大兴孙村16号楼、17号楼及车库二层结构及装修工程”,合同专用条款第十页,我方现场的项目经理和执行经理叫刘广胜和孙子国,二人具有签认用工的权利,有以上二人的签字确认的结算材料,我方才认可。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三张结算单分为三页,但没有我公司的盖章和骑缝章,签字处刘金彪这个人,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没有得到我公司的任何授权,签字处也没有我方认可的项目负责人刘广胜和孙子国的签字。仅有刘金彪签字我方不认可。结算单第三页,写的是乙方在大兴孙村10号住宅楼等九项工程,明显与合同中约定的项目工程名称不符,明显结算单与合同无法对应,不管是项目名称还是合同金额均无法对应。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上面赵克常的签字,我方认可其是我公司的员工,但其签字只是对于收到对方给我方的催款函进行确认,但不代表我公司同意或认可对方主张的金额。证据5认可。我方确实付了原告劳务费。
新兴公司提交证据:证据1、付款票根及发票。证明我公司从2011年9月5日起至2018年3月7日累计付款5 847 400元。我方不欠原告工程款,已经付清了,虽然双方没有进行实际结算,但认为也已实际付清。我方提交的证据中少了一笔2018年付款6万元的劳务费,这笔不是支票付的,是转帐凭证付的,原告证据5已经提交了,我方就没有提交这个票据,我方的所有证据加上原告的证据5金额正好是5 847 400元。亿豪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一类是支票存根,一类是我方开具的发票,对我方开具的发票真实性认可,但不能代表付款的依据。关于支票的存根,并不能显示款项的去处,对被告主张付款5 847 400元我方无法确认。支付凭证并未区分不同的项目,我方接了被告的两个项目,一个本案的孙村项目,另一个是首城国际的项目,原则上应分开两个案件起诉,但我方考虑首城国际项目工程款金额太少,就一并在本案起诉了。
对于双方的工程结算问题,亿豪公司称:我方提交的证据3就证明了已经进行了结算。除了该结算单无其他相关材料。合同上约定的现场经理刘广胜及孙子国只是对现场劳务的确认和办理竣工手续进行确认,并不是进行结算的确认。刘金彪是被告现场的实际负责人,我方认为他签字是具有结算效力的,且其签字的价款是与合同一致的。对刘金彪的身份问题确实没有其他证据提交。新兴公司称:双方确实没有结算,双方一直在谈,但没有谈拢,刘金彪确实不是我方的员工,也没有我方的授权,我方也不知道其是什么人。合同上约定了孙子国有现场签认用工的权利。原告应提供刘金彪具有代表我公司进行结算权利的相关证据。
在本案审理中,经本院主持,双方同意进行调解并各自陈述调解意见。亿豪公司称:我方的调解意见是被告把孙村项目的尾款380 000.24元支付给我方即可,利息和违约金等都不再要了。新兴公司称:我方的初步调解意见,不代表我方对债权债务的确认,初步调解意见为孙村这个项目给付原告尾款270 000.24元,首城国际项目同意给付原告49 000元。双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对于亿豪公司主张的首城国际5号工程项目工程款57 937元,新兴公司称:不认可首城国际项目原告主张的57 937元,该项目也未结算,属于另一个项目,原告应另行起诉。亿豪公司称:同意另案解决。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双方均同意首城国际项目的工程款纠纷另案解决,不在本案中处理。
本院认为,亿豪公司与新兴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劳务合同增量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
亿豪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且已交付使用,新兴公司应支付相应工程款。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情况和相关证据,认定新兴公司尚欠工程款金额为270 000.24元,应予支付。亿豪公司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本案起诉之日即自2020年10月22日起算为宜。
新兴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答辩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亿豪公司主张的保函担保保险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亿豪公司主张的首城国际5号工程项目工程款57 937元,双方均同意另案解决,不在本案中处理,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湖北亿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0 000.24元并支付利息(以270 000.24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湖北亿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70元及保全费2371元(湖北亿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6306元),由湖北亿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27元(已交纳),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3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时亚东
二○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京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