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18442号
原告:湖北亿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大南街189号南德城市广场2栋1号塔楼单元15层1室。
法定代表人:吴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强,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旌勇里3号。
法定代表人:贾玉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强,男,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亿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豪公司)与被告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作出(2020)京0115民初18800号民事判决书,新兴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21年7月2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2民终844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上述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强,被告新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强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豪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新兴公司向亿豪公司支付工程款尾款437937.24元;2.新兴公司向亿豪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1.以437937.24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以437937.2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保全费、保函担保保险费用等由新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的履行地为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孙村。亿豪公司依约履行合同的义务后,双方于2012年8月27日对工程量和结算价进行对账确认并形成《结算明细清单》。此后新兴公司又向亿豪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款380000.24元至今一直未付。另新兴公司尚欠亿豪公司首城国际5号工程项目工程款57937元至今也未支付。亿豪公司多次派人索要未果。
新兴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亿豪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一、结算单无新兴公司签字盖章。亿豪公司提供的《湖北南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次结构及装饰工程结算明细清单》中无新兴公司盖章,结算单上签字经核实非新兴公司员工所签,对于结算单的真实性新兴公司存疑;二、亿豪公司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亿豪公司称与新兴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进行结算,至亿豪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亿豪公司无权主张新兴公司支付任何价款。新兴公司的付款是在2015年11月4日付了一笔劳务费是100000元,在2018年3月7日付了一笔劳务费是60000元,这两笔付款间隔了三年,已超过诉讼时效。2018年至今不算过诉讼时效,但新兴公司认为其在2018年之前的就已算超过诉讼时效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8月4日,发包人中国新兴保信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保信公司)与湖北南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桥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大兴孙村16#、17#及车库二次结构及装修工程,约定价款为3664590元,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合同落款处由双方公司盖章。后南桥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1年8月30日至2015年11月2日期间,新兴公司先后支付款项共计5787400元,2012年12月7日,新兴保信公司与南桥公司补签《劳务合同增量协议》,约定:由于工作量增加,依据结算额和原合同额,故增加价款2295410.24元,其他内容不变,维持原合同。双方在落款处均盖章签字。
双方针对工程结算及已付款等争议焦点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如下:
亿豪公司提交证据:证据1.2011年8月4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双方签订了合同,亿豪公司是实际施工方,已经实际履行了权利义务;证据2.劳务合同增量协议。证明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了劳务价款2295410.24元。这是在完工后双方补签的增量协议;证据3.结算明细单。证明合同价款经过对方确认结算,和分包协议及增量协议的总价款是一致的,共计5960000.24元。结算单上新兴公司方的签字处是项目负责人刘金彪;证据4.催款函。证明亿豪公司在2019年向新兴公司催过款,未过诉讼时效,新兴公司对亿豪公司统计的金额也没有提出异议;证据5.业务回单。证明新兴公司在2018年3月7日向亿豪公司付过一笔款项60000元,从该款付款日期至今未超过诉讼时效。新兴公司对结算明细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主张刘金彪并非其公司员工,对其他证据均予以认可。
新兴公司提交证据:付款票根及发票。证明新兴公司从2011年9月5日起至2018年3月7日累计付款5787400元。新兴公司不欠亿豪公司工程款,已经付清了,虽然双方没有进行实际结算,但新兴公司也已实际付清工程款,另包括亿豪公司举证的60000元劳务费也属于涉案项目工程款。亿豪公司认可新兴公司的上述证据,主张亿豪公司无法分开上述款项属于哪些项目,但即使按照新兴公司提交的证据计算,也存在新兴公司欠款的事实,原审中新兴公司认可欠付亿豪公司工程款270000元。新兴公司向本院提交公司员工花名册,证明刘金彪并非其公司员工。亿豪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双方均同意首城国际项目的工程款纠纷另案解决,不在本案中处理。
经查,新兴保信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更名为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总公司,后于2017年11月10日更名为新兴公司,即本案被告。南桥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更名为亿豪公司,即本案原告。
亿豪公司主张欠款金额包括结算金额减去已付款,另外还有110000的脚手架费用。新兴公司称涉案工程未经结算,没有结算金额,也不清楚竣工验收时间。
本院认为,亿豪公司与新兴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劳务合同增量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亿豪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且已交付使用,新兴公司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劳务合同增量协议》明确约定依据结算额和原合同额增加合同价款,说明涉案工程已经过结算。亿豪公司提交的《结算明细单》载明,本工程最终结算价5960000.24元,新兴公司对落款处新兴保信公司签字人刘金彪的身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新兴公司称不清楚竣工验收时间,工程亦未经过结算,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新兴公司辩称的涉案项目未经结算的意见不予采纳。亿豪公司认可新兴公司已支付5847400元,经本院询问,亿豪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收取的上述款项中包含其他项目工程款,故本院认定就涉案项目新兴公司已支付款项5847400元,尚欠112600.24元。对亿豪公司主张的脚手架的费用110000元,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就新兴公司辩称亿豪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新兴公司履行债务系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本院对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亿豪公司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新兴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后付清剩余款项,故本院认定利息损失自《劳动合同增量协议》签署的次日起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亿豪公司主张的保函担保保险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湖北亿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2600.24元并支付利息(以112600.24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12600.2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湖北亿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70元及保全费2710元,由湖北亿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60元(已交纳),由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怡琴
人民陪审员 刘 建
人民陪审员 靳振勇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雪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