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14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杨成庄乡北洋工业园18号。
法定代表人李亚专,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康达膜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河桥镇工业园内欣发路7号。
法定代表人薛士山,董事长。
上诉人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康达膜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塘民初字第59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上诉人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撤回上诉申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裁定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哈 欣
审判员 包 颖
审判员 王 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