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康达膜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华一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康达膜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三初字第809号
原告天津市华一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清化祠大街71号。
法定代表人赵庆文,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姚培林,天津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治国,天津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康达膜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工业园区欣发路7号。
法定代表人薛士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雨,天津洲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华一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一劳务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康达膜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膜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一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培林、李治国,被告康达膜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一劳务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派遣协议书》,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派遣职工,如出现工伤事故,原告负责办理手续,被告负责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应于每月月底前支付被派遣劳动者的下月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延时、拖欠发放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社会保险及相关福利等,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违反协议约定,不向原告支付被派遣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及相关福利费用,致使原告不能为被派遣劳动者上社会保险。在劳务派遣协议履行期间,原告派遣案外人杜洪发到被告处工作,2013年12月28日,杜洪发发生工伤事故,被劳动保障部门鉴定为工伤六级。因被告违约不支付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伤保险费用,致使原告不能为被派遣劳动者上社会保险,因此杜洪发不能享受工伤待遇。杜洪发向南开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南开仲裁委以(2014)第7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杜洪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792元;以(2014)第10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赔偿杜洪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900元,三项共计166292元。原告不服裁决事项,向南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使杜洪发尽快拿到三项工伤补偿金,经法院调解,本案原告同意先为杜洪发垫支150000元,保留向本案被告追偿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积极为杜洪发申报工伤,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和劳务派遣协议约定,支付工伤职工工伤待遇,但其拒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向案外人杜洪发垫支的工伤三项补助金共1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康达膜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从未委托原告垫付杜洪发工伤补助金150000元,被告也未同意支付该笔款项。被告已经按照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按月向原告支付了管理费和保险费,没有违反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的情形。按社会保险法规定,给劳动者上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得放弃不得转让,因此被告不应承担原告劳动者因工伤所支付的费用。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劳务派遣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是劳务派遣关系。
2、南劳人仲案字(2014)第758号仲裁裁决书。
3、南劳人仲案字(2014)第1067号仲裁裁决书。
4、南开法院2015年4月29日庭审笔录1份。
5、付款协议和收条一份。
证据2、3、4、5证明原告支付杜洪发工伤三项补助金共150000元。
6、2013年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标准,证明2013年农民工社会保险企业应缴费用为647.53元,个人应缴费用为176.8元,合计824.33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50000元。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1、发票18张。
2、报销凭单1份、天津银行网上银行转账证明22份。
3、传真件2张。
证据1、2、3证明被告按照原告要求的标准已经支付了保险费。
4、录音1份。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
证据4、5证明原告承认其在外地给杜洪发上的保险。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认为证明不了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社会保险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该两份传真件不是发给被告的,该两份传真件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4认为录音不全,有断续,从内容上也与本案无关,内容是如何赔偿杜洪发而不是上没上保险;对证据5不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5因是复印件,无原件对比,将根据双方陈述予以综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24日签订《劳动派遣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派遣职工,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合同约定,甲方(原告)负责为被派遣劳动者办理在乙方(被告)工作期间各项社会保险的缴纳、申报、申领、或关系转移等相关手续,乙方应予以配合。乙方应于每月月底前支付被派遣劳动者的下月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以便甲方代缴。如未能及时支付,甲方视为乙方全员间断参保,因故需要补交保险的人员其保险费用由乙方全部支付,由此引起的相关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协议约定劳务管理费每人每月4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派遣职工到被告处工作。2013年12月28日,原告派遣到被告处工作的职工杜洪发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其工伤等级经鉴定为六级。杜洪发以本案原、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因原告华一劳务公司没有为杜洪发缴纳社会保险,杜洪发未能享受工伤保险赔偿,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南劳人仲案字(2014)第758号、南劳人仲案字(2014)第1067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华一劳务公司支付杜洪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7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900元,被告康达膜材公司支付杜洪发工资差额4412元、伤残津贴10515.14元。后原告华一劳务公司不服裁决事项,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南开法院调解,原告支付杜洪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50000元,保留向被告康达膜材公司追偿的权利。原告于调解当庭给付了杜洪发款项。赔偿完杜洪发后,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被派遣劳动者的保险费用,导致原告没有为杜洪发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因此杜洪发无法获得工伤保险赔付,应当由工伤保险部门赔付的款项由原告支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派遣杜洪发到被告处工作发生工伤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条,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准工作,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中双方并未对派遣职工工伤补偿进行约定,故杜洪发的工伤保险责任应当由派遣单位即原告承担。原告认为被告未向其支付被派遣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费导致其未为杜洪发缴纳社会保险费,本院认为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无论被告是否支付原告被派遣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费,原告作为用人单位都必须为被派遣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二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春斌
审 判 员  李志鹏
代理审判员  窦立扬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金富
速 录 员  刘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