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9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康达膜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工业区欣发路7号。
法定代表人薛士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雨,天津洲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2015年7月10日作出的(2015)南民一初字第1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天津市康达膜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现因劳动报酬问题原告向法院起诉。庭审中,原告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每月工资1310元,一直没有上涨。原告的搭档薛士成是薛士山的哥哥总不去,由原告替班,原告一共替了150多天;认为自己干的活值20000元,根据劳动法起诉到法院,被告应该按5倍给付,所以要求被告给付100000元。被告称,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被告每月应给原告劳务费1310元;不认可原告所称的替班的情况,认可原告有5个月的劳务费没领,扣除罚款100元,被告处尚有原告未领取的劳务费64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不认可。
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0000元,被告对原告的该主张不认可,而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无法予以支持。因被告认可被告处尚有原告的劳务费6450元原告未领取,且提交了相关证据,对被告的该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应将此款给付原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康达膜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付所欠原告劳务费64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承担1125元,由被告天津市康达膜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5元。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还上诉人工资款1000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2012年6月1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公司看大门,原定上24小时休24小时,上诉人去后就压半年的工资,上诉人加班150多天。请求判决被上诉人给付100000元。
被上诉人天津市康达膜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给付其工资款100000元一节,因双方系劳务关系,上诉人没有提供应给付该款的证据。故上诉人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琳
审判员 李 铁
审判员 周金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郑全超
速录员 郭光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