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康达膜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智地创展(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东果(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2民辖终3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智地创展(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街37号7层700内760室。 法定代表人:陈**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京,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果(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经济开发区(西区)旺港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京,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宝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宝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宝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宝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康达膜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工业园区内欣发路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宝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宝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智地创展(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地创展公司”)、东果(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康达膜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膜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2民初67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智地创展公司、东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并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东果公司仅是《东果(天津)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以及五份备忘录的确认方,并不实际承担合同权利义务,更无合同价款的支付义务,因此上诉人东果公司不应被列为被告;2.各被上诉人系基于《股权转让协议》及备忘录的共同约定提起诉讼,应当受到《股权转让协议》中争议解决条款的约束;3.康达膜材公司作为确认方在《东果(天津)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之备忘录(五)》(以下简称备忘录五)中签字是对《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内容的追认,应当受到《股权转让协议》的约束;4.康达膜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其并非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仅仅是为了开具发票,各方通过备忘录(五)的约定向康达膜材公司收取1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5.主合同所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应适用于补充协议。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与备忘录不仅是相互不可分割的协议,而且明确约定了“本备忘录未尽事宜,仍以转让协议及其备忘录为准”,因此依据《股权转让协议》或备忘录五提起诉讼的,均应当适用《股权转让协议》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 被上诉人***、***、康达膜材公司辩称,首先,康达膜材公司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主体,其在备忘录(五)***,不是对《股权转让协议》仲裁条款的追认,不应受仲裁条款的约束;其次,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为“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但实际并不存在该仲裁委员会。因此《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仲裁委员会并不明确,且当事人并未对仲裁委员会进行补充约定,因此《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再次,根据备忘录(五)的约定,康达膜材公司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综上,本案应按照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东果公司作为一审被告,其住所地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因此,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股权转让纠纷提起的诉讼。被上诉人起诉主要依据为智地创展公司、***、***、东果公司及康达膜材公司签订的备忘录(五),该备忘录(五)中明确约定“本备忘录未尽事宜,仍以转让协议及其备忘录为准”。该约定中的转让协议系智地创展公司、***、***及东果公司于2017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中明确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引起的任何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结果是终局的,争议期间,各方应就未发生争议的部分继续积极履约”,其他四份备忘录亦未约定争议解决条款。故依据各方约定,备忘录(五)中对于争议解决事宜没有约定,应当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为准。另,虽然协议中的“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中缺少“经济”两字,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是唯一的、确定的,且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缴费通知书,可以确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被上诉人***、***、康达膜材公司的起诉。若当事人对于仲裁协议效力持有异议,可依法另行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2民初6739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天津市康达膜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