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盐城市双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盐城市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03民初2711号
原告:盐城市双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大纵湖镇人民中路137号。
法定代表人:徐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洪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利,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大纵湖镇人民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耿根喜,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盐城市双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新公司)与被告盐城市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丰建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双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洪华、王利利,被告义丰建筑法定代表人耿根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新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借款期内的利息7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6年2月5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年息12%计算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发放农民工工资需要,于2016年2月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协议中也对借款期限、利息等做了相关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借款义务,然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一直拒不履行归还本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其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具诉状,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义丰建筑辩称:借款真实,我方认可,利息方面,借款期内的利息72000元认可,但是之后的利息我方不予承认,因为有房子压在原告处,导致我方无法买卖,是房产证压在原告处的。我方计划年底归还一部分,明年下半年还清。
原告双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为发放农民工工资需要,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年息为12%;2、盐城农商银行进账单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记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60万元借款。被告义丰建筑对原告双新公司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双新公司提交的证据1、2经审查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6年2月5日,双新公司与义丰建筑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义丰建筑向双新公司借款60万元,年息12%,借款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该协议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新公司于同日将60万元汇入义丰建筑账户。后义丰建筑未能按约归还本息,经双新公司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双新公司与义丰建筑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各自应承担的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新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的出借义务,借款人义丰建筑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双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有权要求义丰建筑立即偿还借款本息,故双新公司要求义丰建筑立即归还借款600000元并从2016年2月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新公司另主张借款期内利息72000元,系重复主张,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市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盐城市双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60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2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原告盐城市双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88元,减半收取714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144元,由原告盐城市双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540元,被告盐城市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辅绍贵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曹妮娜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