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盐城市运达建设劳务咨询有限公司与盐城市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903民初4430号
原告:盐城市运达建设劳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野陆居委会卧龙西路103号1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大纵湖镇人民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4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喜,江苏日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第三人:江苏天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新军南路19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盐城市运达建设劳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达公司)与被告盐城市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丰公司)、**、***,第三人江苏天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义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喜,被告***,第三人天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运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义丰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从2017年1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受让第三人天虹公司转让的对被告义丰公司的债权1500000元及相关权利,但被告义丰公司未能在通知要求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作为被告义丰公司的董事长和总经理承诺被告义丰公司不能偿还时由其负责偿还,但三被告至今未能偿还。
义丰公司、**辩称:义丰公司与第三人天虹公司存在1500000元债务是事实,该债务至今未还是因为义丰公司与天虹公司的工程往来款尚未结清;对债权转让的情况在诉前义丰公司并不知晓。对于被告**、***在担保承诺书上签名系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我方提议将天虹公司欠义丰公司新疆工程的保证金90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不足部分用被市中院裁定给义丰公司的商铺进行抵债。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辩称:同被告义丰公司的答辩意见,另,我在承诺书上签字是被天虹公司逼迫,故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天虹建设公司陈述称:我公司已经将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具有相应的债权请求权和财产所有权,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陈述欠条为我公司胁迫没有事实根据;被告义丰公司称我公司欠其保证金90万元不是事实,且该款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天虹公司与被告义丰公司因工程承包关系而存在经济往来。2016年12月19日,义丰公司向天虹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司因欠贵司垫付款计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我司承诺在2017年1月10日前以中天阳光雅居东侧商铺抵款。如到期我司未能履行承诺,上述款项由担保人**、***负责偿还。承诺书下方,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名。2018年7月15日,第三人天虹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运达公司,并将债权转让情况书面通知三被告。现原告为主张其权利,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义丰公司与第三人天虹公司因工程欠款出具了金额确定的书面承诺,并由被告***、**分别提供担保。但三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引起讼争,应负全部责任。后原告运达公司从第三人天虹公司处受让债权,故运达公司要求被告义丰公司还款150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义丰公司辩称另有90万元保证金在第三人处要求抵充,第三人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义丰公司要求与第三人抵消债务的证据并不充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被告义丰公司称诉前并不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经查,被告***作为被告义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本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即视为公司收到通知,且即使诉前债务人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债权人通过起诉的方式已构成向债务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的目的,该债权转让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其二人在承诺书上签字担保系职务行为,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盐城市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盐城市运达建设劳务咨询有限公司15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盐城市义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汇款户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盐城城南支行,账号:52×××8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为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接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约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