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国电大坝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杭州帕赫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5民初11037号

原告:***,女,198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刚、赵娜,上海汇业(杭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杭州帕赫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莫干山路268号1幢裙楼三层东区块335室。

法定代表人:邹红湘,总经理。

第三人:浙江新世纪人才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文一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李克良,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蒋月亮,男,1981年9月6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杭州国电大坝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潮王路22号北楼610、611室。

法定代表人:戴杨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黄金红,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原告***为与被告杭州帕赫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帕赫公司)、第三人浙江新世纪人才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杭州国电大坝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刚、赵娜,被告帕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红湘,第三人新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月亮,第三人国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入职杭州美利信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利信公司)工作,该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进行任何经济补偿。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邹红湘将原告安排至被告帕赫公司工作,邹红湘为帕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因工作需要,后邹红湘将原告安排至第三人新世纪公司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由该公司将原告派遣至第三人国电公司,但原告在工作上仍旧接受邹红湘的安排,工作内容为国电公司与被告合作的项目。原告在转入被告处工作后,被告仍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至今,被告承诺的高温补贴和年休假从未兑现,年休假两年零七个月总计13天,高温补贴总计3年。2019年3月前的销售提成经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邹红湘对账,总计98337.92元未付。截至目前,上述费用经原告多次沟通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职期间,按照公司规定尽职尽责完成工作任务。由于原告销售业绩优秀,邹红湘将原告提升为销售副总,原告的工作内容及其工资发放均由邹红湘安排。被告屡次拖欠劳动报酬及其他应发费用,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9年9月到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不服该委的浙杭拱墅劳人仲案(2019)1169号裁决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0000元;3、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0000元、13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1954元、高温补贴2400元;4、被告支付原告销售提成98337.92元;5、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93331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帕赫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与第三人新世纪公司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同一个人在同一时间不可能建立两个劳动关系。被告与原告所在的国电公司有项目合作,所以存在一定的联系。而被告的法定代表邹红湘曾与原告在国电公司同一个部门工作过,故邹红湘与原告有工作安排及交流实属正常工作范畴。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发过原告工资和缴纳社保,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主张的销售提成系其理解错误。被告系国电公司的材料供应商,为了回款能够及时,被告请原告在工作上给予支持,故被告以服务补助的形式给予原告一定的业务返利。三、原告在工作时间内负责的所有业务均为国电公司的辅助销售业务,与被告仅为业务合作、工作配合关系。

第三人新世纪公司述称:原告于2016年1月1日由新世纪公司派遣到国电公司工作,合同期为二年,后转为外包人员。被告与新世纪公司没有关系,也没有工作上的联系,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事情不知情。

第三人国电公司述称:原告是新世纪公司派遣到我公司来的员工,从事销售工作,国电公司是用工方。原告的薪资和高温补贴等,国电公司已经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到了新世纪公司。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9月至2016年2月期间,美利信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2016年1月4日,新世纪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甲方派遣乙方到国电公司从事销售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项目所在地;甲方实行标准工时制,乙方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等等。合同还对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及福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保护,规章制度,劳动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8年1月1日,新世纪公司与***续签了《劳动合同》,期限从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从事辅助销售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项目所在地。2016年3月至本案起诉之时,新世纪公司为***参加了社会保险,并按最低工资的标准(扣除个人应承担部分社会保险费后)按约向***支付了劳动报酬。

2019年8月5日,帕赫公司与***签订《工资结清协议》,约定:兹有员工***,截止到2019年6月30日未支付工资合计24962元。将于2019年8月5日已全部结清,现已不存在工资拖欠问题,如以后对本次所发工资有问题,本人愿负全部法律责任,与国电公司无关。从2019年7月份开始到2020年6月份本人愿意按照3500元/月发放工资(包括国电大坝保底工资2010元/月,剩余工资由帕赫公司以服务费补助形式支付,约定每月10号支付)。补充条件:不用每天到岗上班,本人负责的项目有工作需要必须第一时间到位,负责提成项目的业务协调和安装合同回款的工作,否则停止发放3500元每月的保底工资和服务补助……。

2019年8月6日,***收到雷翠翠个人账户支付的2019年4月至6月份工资款24962元;2019年7月份工资款1490元;2018年6月至2019年3月期间,雷翠翠个人账户按月向***支付工资。

2019年9月9日,***与帕赫公司签订《销售提成协议》(含项目提成明细表等),双方对***完成的项目的销售提成的方式、需要新跟踪落实的项目以及提成支付时间和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并确认截止2019年9月3日,帕赫公司尚有未付提成金额74886.89元。雷翠翠作为代帕赫公司付款的人员亦在上述材料上签字。

2016年2月16日,国电公司任命邹红湘为轨道工程部主任。2019年10月25日,国电公司出具《在职证明》两份,其中一份证明:***和新世纪公司已签订劳动合同,由新世纪公司派遣到国电公司工作,自2016年3月起至今。另一份证明:雷翠翠和浙江中通文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已签订劳动合同,由中通公司派遣到国电公司工作,自2017年起至今。同日,国电公司还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帕赫公司为该公司承揽工程指定供应商提供防水材料。

2019年10月8日,***向杭州市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帕赫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0000元;2012年9月至2019年8月经济补偿金70000元、13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1954元、三年的高温补贴2400元;2017年至2019年的销售提成98337.92元;2017年至2019年的加班工资93331元。2019年11月5日,杭州市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杭拱墅劳人仲案(2019)第1169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的仲裁申请请求。***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本院。

***陈述,2019年12月19日,***与浙江雷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从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仍派遣至国电公司从事销售工作。***还陈述其周一至周五在国电公司上班,上班期间从事国电公司安排的工作和帕赫公司安排的工作,每周六和每天下班后为帕赫公司工作。国电公司陈述其对***为帕赫公司工作一事不知情。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社保缴纳清单》、《工资结清协议》、《销售提成协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收入交易明细,帕赫公司提交的《关于邹红湘等同志的任命通知》、《在职证明》、《证明》、《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帕赫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认为,其自2012年入职美利信公司工作,2016年该公司老板邹红湘将其变更为帕赫公司的员工;虽然***与新世纪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且被派遣至国电公司工作,但法律并未禁止双重劳动关系。因此,***与帕赫公司之间也存在劳动关系。帕赫公司认为,***与新世纪公司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帕赫公司与***之间只是因为有项目合作而存在一定的联系,同一人不可能在同一时间建立两个劳动关系,因此***与帕赫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新世纪公司与国电公司均确认其分别为***的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本院认为,《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此,劳动者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虽然法律未用禁止性条文规定劳动者不得与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建立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但从上述条文规定的劳动者应当履行的义务可以推定,同一劳动者不能在同一时间与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均建立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故在***已经与新世纪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制,已由新世纪公司派遣至国电公司工作,且***事实上一直在国电公司工作的情形下,***应当遵守新世纪公司和国电公司的规章制度,服从工作管理,不得再与其他公司(如帕赫公司)建立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至于***与帕赫公司是否构成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同时《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第七十一条规定:非全日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首先,***与新世纪公司签订的为全日制劳动合同,从事的为全日制劳动,并非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其次,帕赫公司作为国电公司的材料供应商,两家公司在利益上存在冲突。***陈述其在国电公司工作期间,同时处理国电公司和帕赫公司的工作,不仅违反了劳动纪律和工作单位的规章制度,而且违反了劳动者的职业道德。如该行为系帕赫公司的安排,亦扰乱了劳动秩序,更不应为法律所允许。因此,***与帕赫公司之间的关系,亦不应认定为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因***与帕赫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纠纷应另行解决,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碧莲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邓 然

代书记员 项鸿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