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3民辖终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腾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
法定代表人:余训国,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张**权,该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江西腾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2民初52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西腾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何其他财产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及第三条“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之规定,本案建设工程属于合同纠纷及财产权益纠纷,且不属于身份关系及行政争议,依法可以约定仲裁。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之规定,在本案存在仲裁条款的情况下,法院不应受理,即法院不具有管辖权。3.本案应先确定法院是否能管辖,再确定由哪个法院管辖,其中专属管辖是指法院在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具体管辖法院的范畴,其排除工程所在地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管辖,并非排除仲裁,不应变相使法院获得管辖权。现实中同样约定了仲裁的其他世界银行贷款项目案件均依法向重庆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原审法院以专属管辖为由排除仲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答辩称,1.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其与江西腾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世界银行贷款可持续发展农业项目重庆市涪陵区土建工程合同》(编号CQFT17001)约定的仲裁事项为“项目监理作出的决定超出了合同赋予项目监理的权力或所做决定有误”两种情形,针对的是项目监理履行职务的行为,而不是针对整个合同,本案争议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仲裁事项,仲裁机构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本案是否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根据案涉《世界银行贷款可持续发展农业项目重庆市涪陵区土建工程合同》(编号CQFT17001)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仲裁裁决事项应为项目监理作出的决定。本案中,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诉请人民法院处理的事项,并非项目监理作出的决定,不属于其与江西腾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约定的仲裁裁决事项。本案的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即属人民法院主管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世界银行贷款可持续发展农业项目重庆市涪陵区土建工程合同》(编号CQFT17001)特殊合同条款约定,案涉建设工程项目位于重庆市涪陵区龙潭镇团田村、石垭村,故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江西腾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蓝晓蓉
审 判 员 倪 静
审 判 员 谭红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何玥婷
书 记 员 蒋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