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2民初5207号
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2699257829P。
负责人:张**权,职务: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森,重庆德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雄,重庆德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腾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玉茗道(原富寄生活区)玉茗华城3幢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591806128Y。
法定代表人:余训国,职务: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林,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以下简称涪陵区农村委)与被告江西腾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腾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涪陵区农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雄(特别代理)、徐德森,被告江西腾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林(特别代理)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被告江西腾鲲公司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以(2020)渝0102民初520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的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3民辖终122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本院的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涪陵区农村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世界银行贷款可持续发展农业项目重庆市涪陵区土建工程合同》(合同编号CQFLT17001);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误期赔偿费24454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完工程额外成本费639416.91元;4、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该合同垫付的民工工资款4011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世界银行贷款可持续发展农业项目重庆市涪陵区土建工程合同》(合同编号CQFLT17001)。合同约定:原告将世界银行贷款可持续发展农业项目涪陵区龙潭镇团田村和石垭村相应的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工程内容为渠道衬砌、沉沙池、有机肥处理池、新修过机耕道涵管、硬化田间道路等;履约保证保函金额为合同价10%,未完成工程量需发生的额外成本适用比例为未完成工程金额的20%,工程延误工期赔偿按日按合同价的0.08%,最高赔偿额为合同价的5%;合同总金额4890753.3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因被告自身原因停工并退出施工现场,以实际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合同。2019年6月4日,被告江西腾鲲公司和监理单位江苏雨田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签署了竣工验收证书,原告对被告完成的工程量有异议,故未在竣工验收证书上签字,原告现已支付被告工程款491906.18元,同年7月26日,江苏雨田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关于世界银行贷款可持续发展农业项目重庆市涪陵区土建工程CQFLT17001项目施工单位违约责任的函》,指出江西腾鲲公司仅完成项目工程量约40%,并已严重延误工期,构成违约,2020年春节前夕,原告经被告同意,代为垫付民工工资款401100元,2020年7月9日,原告委托重庆恒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已完成工程量工程款进行审核,被告已完成的工程款为1693668.77元,由此计算被告未完成的工程部分工程款为3197084.53元。被告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就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误期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西腾鲲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诉请法院解除原、被告签订的CQFLT17001号合同,事实上双方已于2019年6月4日已经解除,原告的这项诉求不受法律支持,建议合议庭予以驳回;第二,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因工程延误工期赔偿费二十四万余元和额外成本六十三万余元不受法律支持,理由1、被告没有违约行为,是因原告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理由2、这两项请求重复计算,显示公平;第三,原告请求被告再次支付垫付员工工资401100元不受法律支持,被告已于2019年1月30日在工程款中代为支付,并出具收条,此款于2019年2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已实际支付完毕,至今为止被告已经将正式发票开具给了原告,在2019年2月就支付了,属于重复请求,增加诉讼成本,所以这一部分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第四,针对原告的事实理由,双方签订的CQFLT17001号合同属实,是经过招投标,合同内容真实,约定的内容与原告诉状中的内容一致,但原告漏写了合同一般条款60.1条,原告诉称因被告自身原因停工并退出施工进场,已实际行动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与事实不相吻合,导致停工的原因是由于建材价格上涨等不可抗力和原告未解决好村民阻碍施工问题所致,故于2019年6月4日双方共同签署了竣工验收,虽然竣工验收是被告的监理方签署的,但是监理方是原告的委托人,受托人实施的法律行为应由委托人承担。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被告赔偿其误期损失和额外成本、支付垫付民工工资,缺乏事实根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6月15日,被告江西腾鲲公司经过招投标以4890753.30元的报价成为世界银行贷款可持续发展农业项目重庆市涪陵区土建工程CQFLT17001中标人。2017年9月12日,原告涪陵农村委(业主方)与被告江西腾鲲公司(承包商)签订《世界银行贷款可持续发展农业项目重庆市涪陵区土建工程合同》(合同编号CQFLT17001),合同分为三部分:一、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世界银行贷款可持续发展农业项目重庆涪陵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总金额4890753.30元。二、特殊合同条款约定:1.工程现场:位于涪陵区龙潭镇团田村和石垭村(详见图纸现场区位图)。2.工程内容:渠道衬砌6.69公里、沉沙池5座、有机肥处理池4座、新修过机耕道涵管84m、硬化田间道路12.44公里。3.开工时间:合同签订后7日内;竣工日期:开工后8个月,最长延期完工时间为60天。4.误期赔偿费的支付不影响承包商的义务。全部工程的误期赔偿费为合同价的0.08%每天,最高赔偿额为最终合同价的5%。5.未完工程额外成本适用比例为20%,即该比例乘以未完工程金额将代表业主为继续完成未完工程而需要发生的额外成本。三、合同一般条款约定:1.承包商应按实际竣工日晚于预计竣工日的天数,根据特殊合同条款中规定的日罚金向业主支付误期赔偿费,误期赔偿费的总额,不得超过特殊合同条款中的限额。业主可从向承包商支付的到期应付款中扣除误期赔偿费。2.如果合同是因为承包商严重违约而终止,项目监理应发出一份对已完工程和已订购材料的支付凭证书,但应扣除至发出该证书之日承包商所收到的预付款和按特殊合同条款中规定比例计算的业主为继续完成那些未完工程而需要发生的额外成本。此后发生的误期赔偿费不再适用。如果承包商应向业主支付的金额超过了业主应向承包商支付的金额,其差额将成为承包商欠业主的债务。3.如果承包商认为项目监理作出的决定超出了合同赋予项目监理的权力或所做决定有误,其应在收到项目监理作出决定后的十四天内向调解员提交有关该决定的争端通知,调解员应在收到争端通知后二十八天内作出书面决定。合同任何一方可在收到调解员书面决定后二十八天内,将该决定提交仲裁裁决,如果未在二十八天内将争端提交仲裁,则调解员所作的决定将成为最终决定,并对合同各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同意的仲裁机构为重庆市仲裁委员会。合同还对工期管理、质量管理、成本管理和工程款的支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江西腾鲲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组织工人进场施工。
2017年12月15日,原告涪陵区农村委、监理公司江苏雨田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江西腾鲲公司发函:贵公司与我办签订的土建合同已生效,且已在合同签订7日内进场施工,但根据实际情况发现一、二标实际完成工程量不足合同工程量10%,四标仍未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至今未报送施工进度计划,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贵公司加强进度控制,保证施工总进度计划,同时发现贵司现场项目管理人员与投标文件中提供管理人员不符,为保证施工符合设计,要求贵司按照招标文件中管理人员组织施工。2018年12月,被告以施工成本增加、公司亏损和当地农民屡次阻挠施工要求设计变更为由而停工,并撤离施工现场。2019年6月4日,原告及其监理单位江苏雨田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腾鲲公司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竣工验收,并出具竣工验收证书。2019年7月26日,监理单位江苏雨田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江西腾鲲公司发函提出被告自身原因,擅自停工,也未提出合理停工申请报告,严重延误工期,构成违约。2019年19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函,指出被告自身原因延误工期,已构成违约。
2020年7月9日,原告涪陵区农村委委托重庆恒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西腾鲲公司已施工部分审定工程造价金额为1693668.77元。原告已实际支付被告491906.18元(未扣10%质保金),2019年1月30日,被告江西腾鲲公司向原告回函“同意贵单位用工程款代为支付世界银行贷款可持续发展农业项目CQFLT17001、CQFLT17002标段工程农民工工资940020元”,原告为此支付案涉工程民工工资人民币40110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法庭陈述记录,原告方举示的《世界银行贷款可持续发展农业项目重庆市涪陵区土建工程合同》、向被告的发函、竣工验收证书、被告的回函、CQFLT17001结算审核报告书、银行电子回单、支付民工工资确认表、监理函件,被告举示的《重庆恒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关于世界银行贷款可持续发展农业项目重庆涪陵区土建工程调整结算审核结果的说明》的回复、申请报告、农民联名签章表、工程变更建议书、变更申请报告、竣工验收证书、回复函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世界银行贷款可持续发展农业项目重庆市涪陵区土建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成本增加和当地农民屡次阻挠施工要求设计变更发生纠纷,造成工程进度受阻。事发后,被告并未及时、妥善处理与当地农民及业主、监理单位之间的沟通,保证工程顺利推进,而是于2018年12月停止施工、撤离施工现场,被告以实际行为明确作出解除双方合同的意思表示,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世界银行贷款可持续发展农业项目重庆市涪陵区土建工程合同》(合同编号CQFLT17001),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停工、撤离施工现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致使工程工期延误且产生了额外成本,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误期损失和额外成本。但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计算额外成本后,误期赔偿费条款不再适用,本案原告既请求了额外成本,又主张了误期赔偿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期赔偿费不予支持。被告支付原告的额外成本,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应为:(合同总金额4890753.30元-已完工程的工程款1693668.77元)×20%=639416.91元。被告江西腾鲲公司辩称,合同总金额4890753.30元中含有不可预见的暂定金400000元不应计算在合同总金额中。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的约定应受法律约束,同时在招投标时,被告的报价也是4890753.30元而中标,故被告认为总金额中扣除40万元的暂定金没有事实依据。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江西腾鲲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垫付民工工资的问题。原告在代为被告支付民工工资时,被告回函已明确表示:同意贵单位用工程预付款代为支付该工资,故原告代支的民工工资应当视为预付的工程款40110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和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与被告江西腾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世界银行贷款可持续发展农业项目重庆市涪陵区土建工程合同》(合同编号CQFLT17001)于2018年12月解除。
二、被告江西腾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额外成本人民币639416.91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64元,由原告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负担6170元,由被告江西腾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顺卿
人民陪审员 张 玲
人民陪审员 刘应学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