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2民初9156号
原告:江西腾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591806128Y,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玉茗大道(原富奇生活区)玉茗华城3幢501室。
法定代表人:余训国,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勤荣,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2699257829P,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代富荣,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远洋,重庆元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腾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鲲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以下简称涪陵农委)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勤荣、被告涪陵农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远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9716.67元,并支付该款从2019年6月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2份《世界银行贷款可持续发展农业项目重庆市涪陵区土建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土建合同》)约定,被告将世界银行贷款可持续发展农业项目涪陵区龙潭镇团田村、石垭村相应的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内容为渠道衬砌、沉沙池、有机肥处理池、新修过机耕道涵管、硬化田间道路等,履约保证保函金额为合同价10%。原告支付两标段履约保证金98770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并于2019年6月4日进行竣工验收,工程总价经被告委托审计,两标段工程款共计3469538.28元。双方因审计价款及是否违约存在争议,经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应支付违约金639416.91元和642085.7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194元和10221元。经双方核实,被告共支付款项为2995610元(含使用履约保证金代付农民工工资940020元),扣除原告应当支付的违约金和案件受理费,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59716.67元。望判如所请,维护合法权益。
涪陵农委辩称,两标段工程款共计3469538.28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995610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额外成本费和案件受理费,原告尚欠被告额外成本费和案件受理费827989.33元。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987706元,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故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予以没收,不存在原告主张的以履约保证金代付农民工工资的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审查,并认定如下:1.涪陵区委办公室涪陵委[2015]3号电子公文,拟证明重庆市涪陵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涪陵农业综合办)调整并入涪陵农委,涪陵农委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两份土建合同,拟证明涪陵农业综合办与腾鲲公司签订《土建合同》情况,涪陵农委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3.竣工验收证书、世界银行贷款可持续发展农业项目竣工工程移交及管护责任书,拟证明腾鲲公司施工工程于2019年6月5日经过验收合格,并于2020年4月20日移交使用,涪陵农委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4.银行付款电子回单,拟证明腾鲲公司交纳保证金987706元,涪陵农委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5.民事审判笔录,拟证明涪陵农委认可其尚欠工程款473928.28元,涪陵农委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履约保证金不应退还,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6.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扣除额外成本费和案件受理费外,涪陵农委尚欠工程款项159716.67元,涪陵农委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腾鲲公司尚欠其额外成本费和案件受理费827989.33元,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7.回复函,拟证明腾鲲公司同意用工程预付款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940020元,腾鲲公司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系履约保证金支付的农民工工资940020元,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就本案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腾鲲公司中标承建世界银行贷款可持续发展农业项目重庆市涪陵区土建工程,并于2017年8月23日分两次向涪陵农业综合办转账支付履约保证金共计987706元。2017年9月12日,涪陵农业综合办与腾鲲公司签订2份《土建合同》,涪陵农业综合办将世界银行贷款可持续发展农业项目涪陵区龙潭镇团田村、石垭村相应的土建工程发包给腾鲲公司施工,施工内容为渠道衬砌、沉沙池、有机肥处理池、新修过机耕道涵管、硬化田间道路等,履约保证保函金额为合同价10%。合同签订后,腾鲲公司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8年12月,腾鲲公司以施工成本增加、公司亏损和当地农民屡次阻扰施工要求设计变更为由而停工,并撤离施工现场。2019年1月30日,腾鲲公司向涪陵农业综合办回函,同意用工程预付款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940020元。2019年6月5日,腾鲲公司已完工工程量经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1月25日和2021年7月22日,经本院判决,由腾鲲公司分别支付涪陵农委因案涉工程工期延误而产生的额外成本639416.91元和642085.70元,同时由腾鲲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0194元和10221元。腾鲲公司以涪陵农委未付清工程款为由而诉至本院。另查明,腾鲲公司和涪陵农委均确认腾鲲公司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为3469538.28元,已付工程款2995610元,涪陵农委未退还腾鲲公司履约保证金987706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涪陵农业综合办和腾鲲公司签订的2份《土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腾鲲公司主张涪陵农委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59716.67元,因双方均确认腾鲲公司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为3469538.28元,已付工程款2995610元,履约保证金987706元未退还,扣除腾鲲公司应支付涪陵农委因案涉工程工期延误而产生的额外成本1281502.61元和案件受理费20415元,涪陵农委尚欠工程款159716.67元未支付,本院确认由涪陵农委承担支付该款的民事责任。腾鲲公司主张涪陵农委支付尚欠工程款159716.67元从2019年6月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腾鲲公司主张的利息系工程款的法定孳息,案涉工程于2019年6月5日验收合格,故本院确认涪陵农委支付工程款159716.67元自2019年6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工程款159716.67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涪陵农委抗辩腾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腾鲲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予以没收,经本院判决,腾鲲公司已承担案涉工程工期延误而产生的额外成本1281502.61元,腾鲲公司支付的额外成本即系其违约而承担的损失赔偿额,若涪陵农委不退还腾鲲公司履约保证金,则腾鲲公司系重复承担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故涪陵农委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腾鲲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江西腾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9716.6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6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该款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江西腾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5元,由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兴平
人民陪审员 倪 勇
人民陪审员 郭晓亚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钟 梅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