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腾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2民初3626号
原告:舒兴勇,男,1956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原告:舒兴国,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原告:黄道梅,女,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原告:***,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原告:王华章,男,196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原告:洪孝强,男,197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原告:冉兴文,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原告:王孝和,男,195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原告:舒兴连,女,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原告:***,男,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原告:夏清禄,男,194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原告:邓正学,男,195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原告:***,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原告:舒兴淑,女,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原告:邱华勇,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原告:邱华林,男,195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原告:胡刚志,男,1967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原告:瞿林,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原告:杨旭,女,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原告:黄道林,男,195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原告:洪忠于,男,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原告:王世友,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原告:王孝林,男,196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原告:阚正林,男,195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原告:胡舒,男,199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原告:倪兴连,女,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前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青海,重庆市涪陵区青羊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前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廷益,重庆市涪陵区青羊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2699257829P,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权,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雄,重庆德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腾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591806128Y,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玉茗大道(原富奇生活区)玉茗华城3幢501室。
法定代表人:余训国,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林,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勤荣,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华,男,198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奉强,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潼南区。
被告:吴宗明,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三福,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舒兴勇、舒兴国、黄道梅、***、王华章、洪孝强、冉兴文、王孝和、舒兴连、***、夏清禄、邓正学、***、舒兴淑、邱华勇、邱华林、胡刚志、瞿林、杨旭、黄道林、洪忠于、王世友、王孝林、阚正林、胡舒、倪兴连诉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江西腾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华、奉强、***、吴宗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青海、陈廷益,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雄,被告江西腾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林、曾勤荣,被告奉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被告***,被告吴宗明的委托代理人杨三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决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江西腾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华、奉强、***、吴宗明连带支付原告工资160361元(各原告工资数额:舒兴勇2340元、舒兴国15340、黄道梅7040元、***5440元、王华章8120元、洪孝强5445元、冉兴文14605元、王孝和9740元、舒兴连6480元、***2805元、夏清禄7280元、邓正学6976元、***9100元、舒兴淑3360元、邱华勇6000元、邱华林4698元、胡刚志15120元、瞿林3600元、杨旭900元、黄道林1305元、洪忠于3900元、王世友7920元、王孝林4400元、阚正林1500元、胡舒2800元、倪兴连4147元)。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是位于涪陵区龙潭镇团田、石垭村的世界银行贷款可持续发展农业项目重庆市涪陵区土建工程的建设方,被告江西腾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该工程的施工方,原告是参与该工程施工的工人,按承诺原告提供劳务后有160361元工资没有被支付。原告认为,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作为工程建设方,未认真履行监管施工方农民工专用账户的义务,导致原告等人未得到工资,违反了《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应当承担连带支付义务;被告江西腾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该工程的施工方,违法转包工程给无资质的自然人,应当承担连带支付原告工资的义务;其余自然人被告是原告的雇佣人,有义务支付原告工资。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辩称,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是项目的建设方,将项目合法发包给施工方被告江西腾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过错,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没有朔及既往力,该规定2020年施行的行政法规,是规范此后的行为不适用于本案。按当时规定,建设方没有监管施工方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连带支付工资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江西腾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案涉项目是被告李华挂靠本公司承揽,李华在施工中途将项目转让给了案外人熊鹰,熊鹰又转让给了被告吴宗明。原告不是公司雇佣,与公司没有劳务合同关系;同时,公司没有授权任何人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被告李华、奉强、***也没有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相应人员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本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被告李华未作答辩。
被告奉强辩称,请原告等人去案涉工地做工是受被告李华安排,被告奉强是履行职务行为,与原告没有劳务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在项目中是李华的施工员,与原告没有劳务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被告吴宗明辩称,被告吴宗明没有与原告等人签订劳务合同和雇佣原告等人,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吴宗明承接项目施工完毕后,也依前期承揽人李华要求支付了相应款项没有违约行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吴宗明支付案涉款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示了被告李华、奉强、***签字认可的《证明》、原告制作的工资表等证据证明佐证。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举示(2020)渝0102民初5207号、(2021)渝03民终709号、(2021)渝03民终152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复印件,案涉项目的施工合同复印件,被告江西腾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回复函》、支付相应工资的工资表复印件、委托书、相应的支付凭据等证据证明该单位与施工方的权利义务和依施工方要求,支付了相应民工工资的情况。
被告江西腾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示了其与被告李华的内部承包合同佐证。
被告李华、奉强没有举示证据。
被告***举示了与李华的工资结算单复印件佐证。
被告吴宗明举示了支付委托书和支付相应款项的凭据复印件佐证。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对双方举示证据的质证、审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是位于涪陵区龙潭镇团田、石垭村的世界银行贷款可持续发展农业项目重庆市涪陵区土建工程的建设方,被告江西腾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该工程的施工方。建设方与施工方的施工合同分别于2017年6月15日和7月19日签订,合同编号为CQFLT17001和CQFLT17002。其中,CQFLT17001号合同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于2018年12月解除,CQFLT17002号合同2021年9月18日被法院生效判决解除。
被告江西腾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工程后,以内部承包方式发包给了被告李华,被告李华进行部分施工后转包给他人,最后该工程被转包给被告吴宗明。被告李华在2017年10月到2018年2月期间,雇请原告等人提供了相应劳务,欠原告等人工资160361元没有支付。2021年5月12日,原告等在追索无果情况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华雇佣原告提供劳务,没有支付劳务工资构成违约,依法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相应劳务报酬。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作为建设项目发包方,将项目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西腾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未收到工资是建设方未依法拨付工程款或有其他违法行为所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承担连带支付工资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西腾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工程后,违法将工程转包给自然人李华,也没有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导致原告的劳务工资未能获得支付,应当承担连带支付原告工资的民事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奉强、***是雇佣原告的劳务合同相对人或实际用工人,要求该二被告连带支付工资没有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是被告李华雇请,提供的劳务也是李华施工期间,与被告吴宗明没有直接关联,原告也没有举示被告吴宗明有支付其劳务工资的合同约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宗明连带支付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舒兴勇等人工资160361元,其中,舒兴勇2340元、舒兴国15340、黄道梅7040元、***5440元、王华章8120元、洪孝强5445元、冉兴文14605元、王孝和9740元、舒兴连6480元、***2805元、夏清禄7280元、邓正学6976元、***9100元、舒兴淑3360元、邱华勇6000元、邱华林4698元、胡刚志15120元、瞿林3600元、杨旭900元、黄道林1305元、洪忠于3900元、王世友7920元、王孝林4400元、阚正林1500元、胡舒2800元、倪兴连4147元,被告江西腾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舒兴勇、舒兴国、黄道梅、***、王华章、洪孝强、冉兴文、王孝和、舒兴连、***、夏清禄、邓正学、***、舒兴淑、邱华勇、邱华林、胡刚志、瞿林、杨旭、黄道林、洪忠于、王世友、王孝林、阚正林、胡舒、倪兴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7元,由被告李华负担,被告江西腾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田世明
人民陪审员  邹克建
人民陪审员  冉 启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秦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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