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腾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西腾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2民初2518号
原告:***,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三福,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鹰,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2699257829P。
负责人:张**权,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雄,重庆德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腾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玉茗华城3幢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591806128Y。
法定代表人:余训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勤荣、于永林,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熊鹰、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以下简称涪陵农委会)、江西腾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腾鲲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三福(特别授权),被告涪陵农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雄(特别授权),江西腾鲲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勤荣(特别授权)、于永林(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熊鹰支付原告劳务费1044366.93元,被告涪陵农委会、江西腾鲲建设公司在欠付被告熊鹰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被告涪陵农委会将位于涪陵区龙潭片区的世界银行贷款可持续发展农业项目土建工程项目CQFLT17001、CQFLT17002两个标段发包给被告江西腾鲲建设公司,被告江西腾鲲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将其承建工程劳务发包给被告熊鹰,被告熊鹰再将其承包的劳务发包给原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完成工程并交付被告涪陵农委会使用。经评估,原告完成的两个标段工程价款为3469538.25元,原告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2422171.35元,尚欠1044366.93元。原告向被告催收剩余工程款无果,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熊鹰辩称,江西腾鲲建设公司承包案涉工程项目后,先将工程项目分包给李华,李华做不走了,江西腾鲲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吴贵才找到我,让我介绍人去做,经我介绍,原告和吴贵达成了劳务分包口头协议,工程是原告完成的,虽然通过我的账户转账给原告工程款两次,但我并未截留原告任何工程款,因此,我与原告没有劳务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涪陵农委会辩称,我方将位于涪陵区龙潭片区的世界银行贷款可持续发展农业项目土建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江西腾鲲建设公司,并签订土建工程合同属实,该中标合同明确约定,该工程项目不得分包转包。在履行合同中,被告江西腾鲲建设公司擅自分包转包给原告,并中途停工,进而撤离施工现场,严重违约,导致经济损失。此外,包括垫付农民工工资约90万余元在内,我方已支付被告江西腾鲲建设公司工程款290万余元,现不欠江西腾鲲建设公司工程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主张我方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江西腾鲲建设公司辩称,我司承建涪陵区龙潭片区的世界银行贷款可持续发展农业项目土建工程项目属实,但与原告***没有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主张我方负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审查,并认证如下:原告举示证据,1、涪陵区土建工程合同,拟证明合同的价格等;2、工程结算报告两份,拟证明原告施工的两个标段已经完成,业主及相关单位同意终止合同;3、工程款收付明细3张、欠民工工资确认表3张、授权委托书一张、收条一张,拟证明业主总计支付2995610元,原告实际收到了2425171.35元,其中包含了业主直接向原告工人支付的940020元,被告熊鹰、江西腾鲲建设公司扣款金额共计570438.65元,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总额为1044366.93元,审计工程款金额大于业主方已支付的金额,由此证明业主方有未支付工程款等事实;4、农业项目变更说明、附工程量变更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在施工工程中业主方及监理单位要求对施工内容进行变更,且变更后业主方的领导就施工变更后的工作内容分歧较大,部分领导给原告发出口头停工通知,并说如果继续施工,做了也不给钱,导致原告无法正常施工,这是双方终止合同的原因之一等事实;5、申请报告2份、全体村民签名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业主方和当地村民就施工内容未约定清楚,居民多次打报告要求变更施工内容,同时多次阻止原告继续施工,这也是导致合同终止的原因等事实;6、银行流水,拟证明原告施工过程中重庆分公司以及被告熊鹰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相关情况;7、录音光盘一张,拟证明吴贵、被告熊鹰和原告三人同时在场协商一致,由原告完成涉案工程后续施工,不收取原告任何费用的约定,其中包括资金利息,质保金,税费等事实,同时,证明重庆分公司,被告熊鹰有扣原告款项的事实,违反了当初的约定;8、委托支付书,涪陵世行项目管理人员工资表,拟证明原告接受施工前已完成工程量及费用已经结算清楚,现该费用已由原告代为支付完毕,现被告尚欠的全部款项归原告所有等事实。被告熊鹰举示证据:1、内部承包合同两份,拟证明熊鹰和李华分别和被告江西腾鲲建设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2、渝北区法院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熊鹰与案涉工程无关联;3、银行流水,拟证明通过熊鹰的账户向原告走了两笔账,熊鹰在当中没有扣原告任何款项;4、承诺书,证明吴贵也差熊鹰的钱;5、万州派出所报警记录,拟证明发生纠纷后,双方曾到派出所解决过的事实。被告涪陵农委会举示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我方向被告江西腾鲲建设公司转款支付工程款的事实;2、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证据,拟证明经被告江西腾鲲建设公司的委托向农民支付民工工资的事实;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2民初5207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因被告江西腾鲲建设公司违约,解除合同关系,江西腾鲲建设公司应支付我方额外成本费639416.91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就本案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7月19日,江西腾鲲建设公司中标世界银行贷款可持续发展农业项目重庆市涪陵区土建工程CQFLT17001、CQFLT17002标段。同年9月12日,重庆市涪陵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为业主方与江西腾鲲建设公司为承包商签订了世界银行贷款可持续发展农业项目重庆市涪陵区土建工程合同CQFLT17001、CQFLT17002,其中,土建工程合同CQFLT17001的合同金额为4890753.30元,土建工程合同CQFLT17001的合同金额为4986298元。同年9月29日,江西腾鲲建设公司将其承建的案涉土建工程合同CQFLT17001、CQFLT17002以工程价款9877051.30元承包给李华,并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之后,江西腾鲲建设公司与李华解除合同,2018年2月23日,江西腾鲲建设公司将其承建的案涉土建工程合同CQFLT17001、CQFLT17002又以工程价款9877051.30元案涉工程承包给被告熊鹰,并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事后,被告熊鹰将其承包的案涉土建工程转包给原告***完成。原告***承包案涉工程后,组织民工施工。2018年12月,原告***无故停工并撤离施工现场。重庆市涪陵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与江西腾鲲建设公司在事实上终止了案涉土建工程合同CQFLT17001、CQFLT17002的履行。
2019年6月4日,重庆市涪陵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江西腾鲲建设公司、监理单位江苏雨田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对江西腾鲲建设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竣工验收,并出具竣工验收证书。2020年7月9日,重庆恒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涪陵农委会委托对已完成案涉土建工程CQFLT17001的工程量作出渝恒正工咨【2020】024号结算审核报告:送审结算金额3052088.51元,审定结算金额为1693668.77元,审减金额为1358419.74元,审减比率为44.51%;对已完成案涉土建工程CQFLT17002的工程量作出渝恒正工咨【2020】025号结算审核报告:送审结算金额2565618元,审定结算金额为1775869.51元,审减金额为789748.49元,审减比率为30.78%;案涉土建工程CQFLT17001和CQFLT17002的审定结算金额共计3469538.28元。
截止2019年2月1日,重庆市涪陵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向江西腾鲲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2995610元(包含重庆市涪陵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代江西腾鲲建设公司直接支付民工的劳务费940020元),剩余工程473928.28元(包括质保金在内)。江西腾鲲建设公司收到上述工程款后,通过被告熊鹰支付原告***2425171.35元(包含重庆市涪陵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代江西腾鲲建设公司直接支付民工的劳务费940020元),尚欠原告***劳务工程款1044366.93元。
另查明,因原告***单方停工并撤离施工现场,2020年8月13日,涪陵农委会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解除重庆市涪陵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与江西腾鲲建设公司签订的世界银行贷款可持续发展农业项目重庆市涪陵区土建工程合同;2、江西腾鲲建设公司支付误期赔偿费244540元;3、江西腾鲲建设公司支付未完工程额外成本费639416.91元等诉讼请求。2021年1月25日,本院(2020)渝0102民初5207号民事判决,一、涪陵农委会与江西腾鲲建设公司签订的世界银行贷款可持续发展农业项目重庆市涪陵区土建工程合同于2018年12月解除;二、江西腾鲲建设公司支付涪陵农委会额外成本639416.91元;三、驳回涪陵农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江西腾鲲建设公司不服判决,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6月15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3民终709号民事判决,驳回江西腾鲲建设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被告熊鹰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劳务转包给原告***所达成的转包协议,因原告***与被告熊鹰无承包建设工程资质,致该工程劳务转包协议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熊鹰支付剩余工程劳务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单方停工并撤离施工现场的违约行为,致终止了案涉土建工程合同的履行,给发包方涪陵农委会造成的额外成本损失639416.91元,应从其剩余工程劳务款中予以扣除,即1044366.93元-639416.91元=404950.02元,原告***主张剩余工程劳务款超过404950.02元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涪陵农委会在欠付被告江西腾鲲建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涪陵农委会欠付被告江西腾鲲建设公司工程款剩余工程款473928.28元(包括质保金在内),但因被告江西腾鲲建设公司违约,本院(2020)渝0102民初5207号民事判决和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3民终709号民事判决,江西腾鲲建设公司应支付涪陵农委会额外成本639416.91元,已发生法律效力,相互抵消后,被告涪陵农委会已不欠付被告江西腾鲲建设公司工程款,故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被告涪陵农委会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江西腾鲲建设公司在欠付被告熊鹰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与被告江西腾鲲建设公司没有发生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被告江西腾鲲建设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熊鹰以其介绍人的身份,并未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为由,抗辩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主张,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04950.0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0元,由原告***负担6826元,被告熊鹰负担元73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瞿明胜
人民陪审员  朱小秋
人民陪审员  郭晓亚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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