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02民初2770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9月4日,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西腾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591806128Y,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城3幢5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江西腾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鲲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腾鲲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损失404950.02元;2、请求判决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2545元、保全担保费700元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2日,重庆市涪陵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涪陵农委)为业主方与第三人腾鲲建设公司为承包方了签订两份土建工程合同,约定将世界银行贷款可持续发展农业项目重庆市涪陵区土建工程CQFLT17001、CQFLT17002标段发包给腾鲲建设公司,两份合同均约定如因承包人严重违约致合同终止,承包人应当赔偿发包人未完成工程量金额的20%。2018年2月23日,腾鲲建设公司将其承建的上述土建工程承包给原告**,并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后原告**又转包给被告***,由被告***组织民工施工。2018年12月,被告***无故停工并撤离施工现场。2020年7月9日,重庆恒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涪陵农委委托对已完成案涉土建工程的工程量作出结算审核报告,其中CQFLT17001标段审定结算金额为1693668.77元,CQFLT17002标段审定结算金额为1775869.51元,两个标段共3469538.29元。因被告***无故停工撤离施工现场,2021年1月25日和2021年7月22日,经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案号:(2020)渝0102民初5207号、(2020)渝0102民初5226号】确认,腾鲲建设公司分别支付涪陵农委因工程延期而产生的额外成本损失639416.91元(CQFLT17001标段)和642085.7元(CQFLT17002标段),同时由腾鲲建设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0194元和10221元。2022年4月29日,经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案号:(2021)渝0102民初9156号】确认,涪陵农委已支付腾鲲建设公司工程款2995610元,未归还腾鲲建设公司的履约保证金987706元,扣除腾鲲建设公司应支付涪陵农委因案涉工程延误而产生的额外成本损失1281502.61元(639416.91+642085.7)和案件受理费20415元(10194+10221),涪陵农委尚欠腾鲲建设公司工程款159716.67元。腾鲲建设公司收到上述工程款后,支付给原告**2425171.35元。剩余工程款1044366.93元抵扣因被告***无故退场导致赔偿涪陵农委工程延期额外成本损失后不再支付给原告**。2021年10月12日,经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案号:(2021)渝0102民初2518号】确认,因被告***单方停工并撤离现场的违约行为,给发包方涪陵农委CQFLT17001标段项目造成了639416.91元的额外成本损失,应当从被告***应收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单方停工退场,未完成案涉工程项目,导致原告**应收工程款被扣除了1044366.9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上述损失,除去(2021)渝0102民初2518号《民事判决书》在被告***应收工程款中扣除639416.91元的部分,被告***还应承担404950.02元的赔偿责任,即向原告赔偿404950.02元。但被告***多次推脱,拒绝承担相关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停工原因不是被告的原因,有多种原因,有发包人的原因、当地村民阻工、原告和第三人在被告施工过程中扣取被告的进度款51万元导致被告不能顺利施工,所以导致案涉工程停工;二、业主方的停工损失120几万,生效判决确定由第三人承担;三、根据(2022)渝03民终55号生效判决明确钱是不能在***的款项中扣除。原告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腾鲲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2日,重庆市涪陵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农业开发办)与第三人腾鲲建设公司签订了《世界银行贷款可持续发展农业项目重庆市涪陵区土建工程合同》(合同编号CQFLT17001、CQFLT17002),农业开发办将两个土建工程发包给腾鲲建设公司承建,该两个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款为9877051.3元。同年9月29日,腾鲲建设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该两个土建工程以9877051.3元的合同总价款转包给案外人**承建。之后,腾鲲建设公司与**解除了合同。2018年2月23日,腾鲲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第三人将该两个土建工程以9877051.3元的合同总价款转包给原告承建。事后,原告又将这两个土建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随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8年12月,被告停工并撤离施工现场。农业开发办与第三人腾鲲建设公司在事实上终止了案涉两个土建工合同的履行。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由农业开发办更名,以下简称涪陵农委)向本院起诉腾鲲建设公司赔偿工程误期损失及支付额外成本费、垫付的民工工资等,2021年1月25日,本院作出(2020)渝0102民初52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涪陵农委与腾鲲建设公司签订的《世界银行贷款可持续发展农业项目重庆市涪陵区土建工程合同》(合同编号CQFLT17001)于2018年12月解除;二、腾鲲建设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涪陵农委额外成本639416.91元;并判决腾鲲建设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0194元。腾鲲建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1)渝03民终7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了一审(2020)渝0102民初5207号民事判决。2020年8月18日,涪陵农委向本院起诉腾鲲建设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编号CQFLT17002号工程合同,由腾鲲建设公司赔偿工程误期损失及支付额外成本费、垫付的民工工资。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作出(2020)渝0102民初52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涪陵农委与腾鲲建设公司签订的《世界银行贷款可持续发展农业项目重庆市涪陵区土建工程合同》(合同编号CQFLT17002);二、腾鲲建设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涪陵农委未完工程额外成本642085.7元;并判决腾鲲建设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0221元。腾鲲建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21)渝03民终15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了一审(2020)渝0102民初5226号民事判决。2021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涪陵农委、腾鲲建设公司,请求判令**支付劳务费1044366.93元,涪陵农委、腾鲲建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本院2021年10月12日作出(2021)渝0102民初251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扣除本院(2020)渝0102民初5207号判决给涪陵农委造成的额外成本损失639416.91元后,判决**支付***案涉两合同的工程款404950.02元,案件受理费由***与**各负担部分。**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2)渝03民终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了本院一审判决。2021年12月24日腾鲲建设公司向本院起诉涪陵农委,请求判决支付工程款159716.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22年4月29日本院作出(2021)渝0102民初915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扣除本院(2020)5207号、5226号两案判决腾鲲建设公司应付涪陵农委的额外成本共计1281502.61元和案件受理费20415元后,判决涪陵农委支付腾鲲建设公司工程款159716.67元及资金利息。2022年12月15日,腾鲲建设公司与**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约定腾鲲建设公司应付**案涉两个土建工程合同剩余工程款1044366.93元用于抵扣本院(2020)5207号、5226号两案判决腾鲲建设公司应付涪陵农委的额外成本1281502.61元和案件受理费20415元共计1301917.61元,腾鲲建设公司放弃向**追偿抵扣不足部分的民事权利。
另查明,案涉两个土建工程合同的工程结算款总额为3469538.28元,涪陵农委向腾鲲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995610元(含代腾鲲建设公司直接支付民工劳务费940020元),腾鲲建设公司收款后通过**支付给了***2425171.35元(含代腾鲲建设公司直接支付民工劳务费940020元)。
还查明,原告**在本案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已垫付保全费2545元、保全担保费700元。
上述事实,有到庭的原、被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内部承包合同、本院(2020)5207号和522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21)2518号和9156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709号和1525号民事判决书、工程结算协议、保全裁定书及保单、发票等证据材料,被告提交的本院(2020)5226号和(2021)2518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2022)5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20)284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所达成的转包协议,因**与***均无承包建筑工程资质,故应认定该转包协议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实际施工人享有获取工程款的权利,也负有对终止案涉施工合同给发包方涪陵农委造成的额外成本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腾鲲建设公司在本院(2021)渝0102民初9156号案件中,已经承担了(2020)渝0102民初5207号、5226号两案判决腾鲲建设公司应付涪陵农委的额外成本共计1281502.61元和案件受理费20415元。原告**在本院(2021)渝0102民初2518号案件中仅向***主张扣除了本院(2020)渝0102民初5207号案件判决给涪陵农委造成的额外成本损失639416.91元,未主张扣除本院(2020)渝0102民初5226号案件判决给涪陵农委造成的额外成本损失642085.7元。因原告**与第三人腾鲲建设公司达成工程结算协议,第三人腾鲲建设公司放弃部分权利,**仅承担了本院(2020)渝0102民初5226号案件判决涪陵农委的额外成本产生的损失404950.02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三十一条、第五百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因承担重庆市涪陵区农业农村委员会的额外成本产生的损失404950.02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保全担保费7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72元,减半收取3686元,保全费2545元,共计人民币623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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