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0192民初1219号
原告(申请人):******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金磊商厦(财神广场)7A29室。
法定代表人:刘新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康,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申请人):正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三水大道888号。
法定代表人:范宏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红萍,湖北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申请人):武汉汽轮发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术开发区佛祖岭一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李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在原告******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正太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汽轮发电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冻结两位被告银行存款2141682.39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于2018年2月2日作出(2018)鄂0192财保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两位被告银行存款2141682.39元。现原告******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其与两位被告已自愿达成调解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两位被告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申请人原告******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被申请人)正太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被申请人)武汉汽轮发电机有限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蔡丽红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季清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