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12民初4724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喜川,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山连拓业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国,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国,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汉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苏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湘,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波,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武汉山连拓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连拓业公司)、***、湖北汉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山连拓业公司、***、汉兴公司银行存款1,867,700元,并已采取保全措施。被告***不服该裁定申请复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复议请求。被告***还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后被告***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喜川、被告山连拓业公司及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国、被告汉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双浦车辆段结算协议约定的支付款项1,690,000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双浦车辆段结算协议约定的占用费41,300元;3、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双浦车辆段结算协议的利益分成及占用资金未支付的利息(以1,69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3%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10月20日止为101,400元);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山连拓业公司合法承接杭州地铁6号线SG6-1-2标项目部旋挖钻孔桩项目,需要资金投入调配旋挖钻机等开展施工,原告***同意以资金入股与其合作经营钻孔桩项目,双方于2018年6月20日签署《杭州地铁6号线SG6-1-2标钻孔桩投资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前后,原告***以自有及向他人高息借贷方式筹措合同资金,***通过其妻子孙**汇入合同约定的***账户款项共计1,304,800元,加上双方约定将山连拓业公司欠***的两笔柴油款项按145,200元在杭州地铁6号线SG6-1-2标项目中代为支付,***共计投入涉案合同款项为1,450,000元。杭州地铁6号线SG6-1-2标项目部旋挖钻孔桩项目实际施工调配旋挖钻机4台。经查,山连拓业公司、***挂靠汉兴公司进行施工和收款,涉案工程款项回款至汉兴公司即被山连拓业公司、***领q,但未支付给***。2018年8月20日,***代表山连拓业公司与***签署《双浦车辆段结算协议》,确定***投资部分结算金额合计为1,690,000元。本月在项目工程款拨放到位后先支付300,000元,余下占用资金1,390,000元在支付之前继续按月息3%计算资金占用费。资金划款计划:1、被告在2018年9月20日前返还占用资金300,000元及该笔资金的相关占用费41,300元。2、余下占用资金1,090,000元及相关占用费分三次在2018年12月20号前返还完。质保金按实做米数另行结算(自2018年8月20号止合计11389米),如被告及时按计划在2018年12月20号前返还完,则该笔资金不予支付。综上,原告***与被告山连拓业公司、被告***签订《杭州地铁6号线SG6-1-2标钻孔桩投资合同》、《双浦车辆段结算协议》合法有效,应当依法履行。而被告山连拓业公司股东系***一人,存在人格混同,依据《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应当与被告山连拓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汉兴公司出借资质给被告山连拓业公司、***承接工程,应当与其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山连拓业公司、***共同辩称,我方认为投资合同约定了保底收益,不符合投资关系中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法律特征,原告起诉的内容法律关系相混淆,既有投资关系,又有借款关系,其诉讼请求的金额重复计算,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汉兴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是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款项,我公司没有委托被告山连拓业公司、***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收取相应的款项;2、我方负责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为吴*,原告与被告山连拓业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协议均属无效,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被告汉兴公司与案外人徐**签订的《钻孔灌注桩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被告汉兴公司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上加盖的汉兴公司公章是假的,并提交了印章备案证明予以证实,鉴于该合同上加盖的汉兴公司公章与其备案印章确实不是同一枚,且案外人徐**亦未到庭确认,本院无法核实该合同的真实性,故不予采信;证据5系《委托代理合同》、银行流水及发票,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为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费的事实,但鉴于原告***已当庭撤回律师费的主张,故对该组证据不再作出评判。
被告汉兴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公证书》,其内容是汉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项目经理吴*签订杭州地铁6号线SG6-1-2-ZYFB-2018-001号钻孔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的授权委托书,但其未提交相关的施工合同予以佐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2系武汉市印章信息管理中心出具的《印章备案证明》,可证明汉兴公司备案印章的情况,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山连拓业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30日,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等,***系其自然人独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
2018年6月20日,***代表山连拓业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杭州地铁6号线SG6-1-2标钻孔桩投资合同》,主要内容为:鉴于甲方合法承接杭州地铁6号线SG6-1-2标项目部旋挖钻孔桩项目,需要资金投入调配旋挖钻机等开展施工,乙方同意以资金入股与甲方合作经营钻孔桩项目,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在该工地施工的所有机械设备均由甲方洽谈租赁、安排施工,在甲方工地正常施工情况下,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能干涉甲方对工地的组织及安排,但乙方有权查阅工程实施进展情况等工程有关资料。如甲方不能合理履行本合同内的义务,乙方亦有权提出合同整改意见。2、本工地上作业的旋挖钻机等所有设备所需所有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设备租金、油料、损耗、维修、损坏赔偿、人员工资等)以及作业人员的相关安全责任均由甲方承担,乙方对此不负任何责任。如乙方因上述原因而受有任何损失的,甲方应承担赔偿责任;3、甲方调配每套旋挖钻机进场施工需要资金300,000元,该资金由乙方负责筹备。乙方筹备的资金应在设备进场前落实到账。甲方接收资金账户为:**银行武汉红旗支行62×××29,户名:***。4、乙方具体参股设备台数核定为5台,合计参股资金为1500000元,具体以乙方实际到账资金为最终依据。5、乙方参股经营所得利益分成为:按乙方所参股5台设备所做总工程总量按照单价15元/米作为乙方利益分成。乙方参股设备每期(以月为单位)工程计量以项目部最终计量单为准,经甲方现场技术、项目管理人员和乙方(以及乙方指定人员)共同签字确认。甲方承诺给予乙方每台参股设备每月按3000米工作量做为乙方的保底收益;每台设备每月如超额完成3000米工作量的,超出部分仍按上述单价继续计算乙方应得的利益分成。7、付款方式:每月计量完毕,经甲方项目管理、财务负责人员和乙方共同签字后,在工程发包方支付该月进度款到账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全额支付乙方合同内应得的利益分成,该笔款项转入乙方指定账户,乙方账户为:**银行武穴市花桥支行62×××74,户名:孙**……10、乙方按本协议第4条在该孔桩项目中投入的所有资金,在该工程结束、甲方同总包方办理完结算手续且签订完封账协议、末次月进度款到账后的5个工作日内,甲方将乙方所有投资款及尚未支付给乙方的利益分成等所有款项全额转入乙方指定账户。如甲方向总包方(发包方)申办有关款项支付事宜时间超过2018年10月20日的,甲方承诺最迟在2018年10月25日先行向乙方返还所原投资款和乙方支付应付的所有利益分成。如有逾期,甲方将对应返还和支付给乙方的所有款项承担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占用费计算期限为: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甲方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为止。如甲方不按本条约履行付款义务,乙方为追讨上述款项而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由甲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后,***自2018年5月24日至2018年6月20日期间通过其妻子孙**的个人账户分24次向***的个人账户转账共计1,304,800元。期间,山连拓业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向***出具收条作为合同附件,载明“收到***该项目投入900,000元,到账时间参考银行到账记录”。另,***自2018年4月9日至2018年6月3日期间共计向***承接的位于武汉市青山区的地铁项目供应柴油21次,金额合计148,878.8元。
***与山连拓业公司共同签署《杭州双浦车辆段钻孔桩计量2018年6.4至2018年7.10计量单(01期)》,确认:此期间共投入4台旋挖钻机,桩径800合计5234米,桩径1000合计2065米,总计7389米。
2018年8月20日,***代表山连拓业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双浦车辆段结算协议》,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决定2018年8月20日终止***在该项目的投资1,450,000元,结算方式及金额如下:1、2018年6月4日至2018年7月10日总计完成7389米,甲方应付乙方利益分成110,839元。2、占用资金250,000元,该笔资金占用费为21,500元,合计271,500元。3、2018年7月10日至2018年8月20日按一台设备计算利益分成,合计60,000元。4、2018年7月10日至2018年8月20日期间占用资金1,200,000元,资金占用费为48,000元,合计1,248,000元。以上合计1,690,000元。甲方分期将利益分成及占用资金返还给乙方,本月在项目工程款拨放到位后先支付300,000元给乙方,余下占用资金1,390,000元在未支付之前继续按每月3分利息做为资金占用费计算给乙方。资金划款计划:1、在2018年9月20日前甲方返还占用资金300,000元及该笔资金的相关占用费41,300元。2、余下占用资金1,090,000元及相关占用费分三次在2018年12月20日前返还完。质保金按实做米数另行结算(自2018年8月20日止合计11389米),如甲方及时按计划在2018年12月20日前还清所有欠款,则该笔资金不予支付。***、***均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
之后,山连拓业公司并未依约付款,***遂于2018年10月29日诉讼来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双浦车辆段结算协议约定的支付款项1,690,000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双浦车辆段结算协议约定的占用费41,300元;3、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双浦车辆段结算协议的利益分成及占用资金未支付的利息(以1,69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3%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10月20日止为101,400元);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5,000元;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第4项诉讼请求,故变更诉讼请求如诉称,并对《双浦车辆段结算协议》确定的结算金额1,690,000元的组成作出如下说明:1、利益分成110,839元:按15元/米计算,共7389米;2、资金占用费21,500元:***提供资金1,450,000元,按4台设备操作,每台设备300,000元,合计1,200,000元;扣减后余250,000元为占用资金,按月息3%计算,自2018年5月24日至2018年8月20日止,不足三个月,合计21,500元;3、利益分成60,000元:按照1台设备操作,自2018年7月10日至2018年8月20日共40天,根据每月3000米的保底收益计算40天为4000米,按15元/米计算;4、资金占用费48,000元:自2018年7月10日至2018年8月20日仅一台设备操作,占用的资金余额为1,200,000元,按照月息3%计算40天,共计48,000元。审理中,被告山连拓业公司、***、汉兴公司坚持其辩称意见,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1、案涉《杭州地铁6号线SG6-1-2标钻孔桩投资合同》及《双浦车辆段结算协议》的性质;2、被告山连拓业公司下欠款项应如何认定;3、被告***、汉兴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关于案涉《杭州地铁6号线SG6-1-2标钻孔桩投资合同》及《双浦车辆段结算协议》的性质问题。
本案中,被告山连拓业公司承接杭州地铁6号线SG6-1-2标项目部旋挖钻孔桩项目需要资金投入调配旋挖钻机等开展施工,原告***同意投入资金,双方就此签订《杭州地铁6号线SG6-1-2标钻孔桩投资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出资1,500,000元参股5台设备,被告山连拓业公司负责租赁并调配设备进行施工,原告***按15元/米作为利益分成,并以每台参股设备每月3000米工作量做为保底收益,由此可见,原告***作为投资主体不参与经营案涉项目,亦不承担经营风险,每月收取相对固定的收益,案涉《杭州地铁6号线SG6-1-2标钻孔桩投资合同》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结合合同缔约与履行情况来看,《双浦车辆段结算协议》实质上是双方对《杭州地铁6号线SG6-1-2标钻孔桩投资合同》终止履行后原告***的前期投入资金及收益所作的结算。
第二、关于被告山连拓业公司下欠款项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鉴于案涉《杭州地铁6号线SG6-1-2标钻孔桩投资合同》具有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性质,故《双浦车辆段结算协议》确定的结算金额不应超过借款本息之和。本案中,双方在《双浦车辆段结算协议》共同确认原告***实际投入1,450,000元,被告山连拓业公司应结算给原告***的投资及收益合计1,690,000元(其中利益分成按15元/米计取,资金占用费系按月息3%计取)。双方还约定被告山连拓业公司可以分期付款,但应按月息3%计算资金占用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双浦车辆段结算协议》中约定的利益分成和资金占用费之和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因此,被告山连拓业公司下欠本金1,450,000元及利息(以1,4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结算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2018年12月20日止),逾期未付,仍应按此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第三、关于被告***、汉兴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被告***系被告山连拓业公司独资股东,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系挂靠被告汉兴公司承接杭州地铁6号线SG6-1-2标钻孔桩工程,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与被告山连拓业公司之间的内部结算纠纷与被告汉兴公司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汉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山连拓业公司签订的《杭州地铁6号线SG6-1-2标钻孔桩投资合同》,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案涉《双浦车辆段结算协议》实系双方就前项合同终止履行后所办理的结算,该协议确定的结算金额不应超过借款本息之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山连拓业公司、***连带支付结算款1,690,000元、占用费41,300元及利息(以1,69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3%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请求,本院在本金1,450,000元及利息(以1,45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汉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山连拓业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金1,450,000元及利息(以1,45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武汉山连拓业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9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29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826元,被告武汉山连拓业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2,4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屠俊霞
人民陪审员 陈 刚
人民陪审员 肖焕彬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