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106民初18025号
原告:武汉金帝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丁字桥A栋1层37-1号。
法定代表人:华少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礼军,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汉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镇汉南大道358号。
法定代表人:邵苏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飞、黄志湘,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汉丰年鑫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经济开发区汉口湖畔1期1栋1-19号。
法定代表人:黄旭东。
原告武汉金帝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汉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湖北汉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武汉丰年鑫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因三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武汉金帝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湖北汉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武汉丰年鑫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金帝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金帝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7556元,因撤诉减半收取18778元,由原告武汉金帝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沈 钰
人民陪审员 李莉丽
人民陪审员 潘 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