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万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市万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全时叁陆伍便利店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6民初14614号

原告:武汉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2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572016761A。

法定代表人:汤耀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涌豪,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全时叁陆伍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云汉大道117号附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MA5YPWJT9X。

法定代表人:福荣。

原告武汉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全时叁陆伍便利店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涌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全时叁陆伍便利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53015.1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53015.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便利店批量精装修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合同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后双方又于2018年8月13日签订了针对合同一的具体门店精装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合同期限至2018年8月30日,合同二的工程地为: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西路。原告于2018年6月1日向被告支付了5000元施工保证金。合同二的门店精装修工程被告于2018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验收合格的报告。现原告已经履行了双方合同约定的义务,工程亦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一直以和种理由推诿、拒绝付款,截止起诉前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全时叁陆伍便利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举示了下列证据材料:装修合同、付款协议、资质证书复印件、门店设备验收报告(U城店)、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截图、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向法庭举示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主张、举示的证据材料及举证意见,本院就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8年7月10日,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的原告武汉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包方)与被告重庆全时叁陆伍便利店有限公司(甲方、发包方)双方签订了装修合同。合同中通用条款及专用条款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便利店批量精装修工程,工程地点:甲方指定施工地点,工程面积:甲方指定的施工地点的具体面积,承包范围:包含除消防的各项工程费用(如:拆除工程,室内装修工程,外立面幕墙工程,外立面铝塑板,外立面台阶,消防单向推杠锁、塑钢门及门套、强电工程,弱电工程(含弱电设备),给排水工程(含店铺给排水接入)、各项措施费用),工期:自合同签订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甲乙双方协商,采取乙方包工、包全部材料的承包方式。本合同工程总价为综合单价乘以套内面积。以上价格已经完整的包含了税费、人工费、材料费等所有费用。合同类型:综合单价包干,综合单价1300元/平米。(店铺面积指实际套内面积,下同)此价格是包含除消防的各项工程费用(如:拆除工程、室内装饰工程、外立面幕墙工程、外立面铝塑板、外立面台阶、消防单向推杠锁、塑钢门及门套、强电工程、弱电工程(含弱电设备)、给排水工程(含店铺给排水接入)、各项措施费用)。本合同所指包干综合单价为完成本合同范围内全部工作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保险费、运输费、材料设备检测、调试费用、临设搭建费用、乙方应收取的各项管理费用、利润、风险、税金、安全文明施工费用、夜间施工费、扰民费、成品保护费、各项开办费、工程水电费、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相关各项费用等全部费用。乙方须向甲方支付5000元作为施工保证金,在合作终止时归还。付款时间:工程验收合格后,向甲方财务部门提交双方签字的验收单,甲方财务部门收到验收单之日起90日内,付款95%,质保期内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30日内,付款5%。每月25日上报上个月21号至本月20号已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的店铺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0%),下个月10号对已到付款账期(验收合格90天内)的店铺进行排期付款。工程的质保期为1年,自工程被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合同由《专用条款》与《通用条款》构成,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仍有未尽事宜或变更事项,双方可另行商议签署补充协议。本合同《专用条款》与《通用条款》具相同法律效力,如上述契约内容有别,则以《专用条款》优先适用为原则。

2018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又订立店面装修装饰合同一份,合同通用条款及专用条款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便利店批量精装修工程,工程地点: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西路29号附61号9-1-0106,工程面积:78.27㎡,工期:共计18日,自2018年8月13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本合同工程总价为综合单价乘以套内面积(大写:壹拾贰万伍仟柒百零贰点陆伍)。以上价格已经完整的包含了税费、人工费、材料费等所有费用。付款时间:工程验收合格后,向甲方财务部门提交双方签字的验收单,甲方财务部门收到验收单之日起90日内,付款95%,金额153015.12元,质保期内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30日内,付款5%,金额8053.43元。合同类型:综合单价包干,综合单价1300元/平米。(店铺面积指实际套内面积,下同)此价格是包含除消防的各项工程费用(如:拆除工程、室内装饰工程、外立面幕墙工程、外立面铝塑板、外立面台阶、消防单向推杠锁、塑钢门及门套、强电工程、弱电工程(含弱电设备)、给排水工程(含店铺给排水接入)、各项措施费用)。本合同所指包干综合单价为完成本合同范围内全部工作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保险费、运输费、材料设备检测、调试费用、临设搭建费用、乙方应收取的各项管理费用、利润、风险、税金、安全文明施工费用、夜间施工费、扰民费、成品保护费、各项开办费、工程水电费、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相关各项费用等全部费用。乙方须向甲方支付5000元作为施工保证金,在合作终止时归还。每月25日上报上个月21号至本月20号已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的店铺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0%),下个月10号对已到付款账期(验收合格90天内)的店铺进行排期付款。工程的质保期为1年,自工程被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承包范围、承包方式与前述合同约定相同。

订立上述合同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完工后,原告与被告对该门店装修工程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2019年6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双方订立付款协议,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因甲方门店装饰装修与乙方于2018年7月10日签订了便利店批量精装修工程合同(简称“合同一”),合同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后双方又于2018年8月13日签订了针对合同一的两份具体门店精装修合同,合同期限均至2018年8月30日,其中一份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的工程地点为: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西路;另一份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三”)的工程地点为: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西路。经双方一致确认,该三份合同项下包含乙方工程质保金14338.56元及乙方已支付的5000元施工保证金,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291771.20元。现因甲方经营困难,甲方拟将名下店铺出售以偿付乙方债务,对于上述所欠款项及有关事宜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乙方同意甲方按照乙方的起诉的金额即277432.64元进行支付以了结双方债权债务。第二条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第一条所述款项分两笔付清,甲方在2019年6月30日前完成第一笔付款,付款金额150000元,甲方在2019年7月31日前完成第二笔付款,付款金额127432.64元,以上付款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同时,乙方应当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三条甲方将第一条所述款项按照第二条约定付清后,即视为甲乙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甲乙双方之间不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乙方承诺: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借口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如甲方未按本协议第二条之约定支付乙方款项,甲方应以总计欠款291771.20元支付给乙方。第四条鉴于乙方门店现已无法经营,甲方同意乙方因甲方门店电力增容垫付增容费用而铺设的电缆由乙方无偿收回作为甲方的违约赔偿。第五条本协议签订之前甲方向乙方出具的任何债务凭证全部作废,但甲方违反本协议第二条的除外。甲乙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结算以本协议的内容为准。

后被告未按上述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现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陈述涉案合同工程款153015.12元包含在2019年6月15日付款协议约定的工程款277432.64元金额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及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被告至今未履行涉案合同约定的支付装修工程款及施工保证金的义务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到期的相应工程价款153015.12元。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价款,原告还有权请求被告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全时叁陆伍便利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武汉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合同工程款153015.12元及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该利息以153015.1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上述欠付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武汉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全时叁陆伍便利店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全时叁陆伍便利店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被告重庆全时叁陆伍便利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武汉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杭安华

人民陪审员  徐 宏

人民陪审员  张荣兰

二〇二〇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彭超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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