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万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1民初390号
原告:武汉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汤耀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斌,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原告武汉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成婧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凃传生、吴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8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5800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就被告经营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杨园的漫斯奇网咖装修事宜签订《装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被告经营网咖的装饰工程的承包方。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且原告承包的该工程被告验收后已投入使用。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施工款。经核算,截止目前被告尚有158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合同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未付款金额每日0.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未到庭答辩,但在庭前证据交换时称未支付工程尾款系因原告的装修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装饰工程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原告)承包甲方(被告)发包的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杨园路漫斯奇网咖,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全部材料,工程期限45天,开工日期2016年11月29日,竣工日期2017年1月13日,工程造价300800元。合同签订时甲方支付工程款105000元,施工进场后10天,甲方支付工程款105000元,施工进场后20天,甲方支付工程款75000元,完工后甲方支付工程款15800元。甲方未按期支付或未按期完全支付合同约定款项,每逾期一天,按未付款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完工后原告将案涉装饰工程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已投入使用。直至庭审之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158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装饰工程合同》、工程款收入明细表、现钞照片、网络评价截图等证据及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完成了案涉装饰工程的施工并交付给被告投入使用,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尾款,应当承担支付工程尾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虽然被告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辩称未支付工程尾款系因原告的装修质量有问题并提交了现场照片拟予证明,但原告在交付案涉装饰工程时被告未对质量提出异议,并已投入使用近三年,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即便案涉装饰工程在投入使用后确实出现质量问题,也不能成为被告拒付工程尾款的理由,其完全可以要求原告承担维修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15800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向其支付2017年1月7日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案涉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但该计算标准过高,虽然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动予以调低,但调低后的标准仍然明显过分高于被告欠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酌情调低违约金计算标准,认定违约金按照欠付工程款的10%计算。故原告的前述诉讼请求,本院在158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武汉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15800元;
二、被告***向原告武汉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80元。
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间为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元,由原告武汉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元,由被告***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成婧文
人民陪审员  凃传生
人民陪审员  吴 敏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诗婷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