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永清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园林绿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武汉永清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鄂01民辖终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园林绿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861号,经营地址:武汉市硚口区长丰街道园博园南路9号园博园西部服务区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055734044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永清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888号高农生物园总部B区1#楼4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924044599。
法定代表人:张晟一,执行董事。
上诉人武汉园林绿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永清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2民初48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武汉园林绿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案涉项目为“垃圾填埋场基本稳定区垃圾堆体整形,垃圾堆体中填埋气体导排和收集系统,垃圾堆体覆盖系统中覆盖土层,封场后的填埋气体监测预警措施等”,不属于建筑工程的主体施工,也不属于劳务分包,实质为一般性承揽合同。一审法院将其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工程位于园博园区域内,属硚口区管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武汉永清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案涉建设工程名称为武汉市金口垃圾填埋场生态修复工程二标段(基本稳定区),工程地址在武汉市金口垃圾填埋场,属于武汉市东西湖辖区范围。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武汉园林绿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认为该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涉案工程在武汉市硚口区辖区内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武汉园林绿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艾肖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