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1124民初135号
原告:*从军,男,195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中德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玉带正街**-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4052001192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0年4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健麟,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从军与被告***、湖北中德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从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健麟、被告湖北中德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89368.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湖北四季花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将其位于英山县方家咀乡北部(地(地处白莲河水库英山县四季花海-旅居新镇九龙湾S1-1、S1-2、S2-1、S2-2、S3-1、S3-2工程发包给被告湖北中德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建设。被告***是四季花海-旅居新镇九龙湾商业街S1S2S3工程中的S2-1及S3-1栋主体、屋面等工程的实际施工方。2018年1月16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做木工时,因扣件****从二楼坠落受伤,被送往英山县人民医院救治,被告***预交的医疗费。经英山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住院第三天,被告***就带人将原告抬出县医院,为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原告只能在家休养,初期病情一直不见好转,全身不能动弹,原告的女儿遂将原告送到四季花海公司找到项目经理**,后被告***给了1000元,叫原告去治病。现原告的身体虽然已经康复,但留下终身残疾,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多次找到两被告,希望对本次事故伤害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处理,但两被告却相互推诿,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湖北中德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在拆模板过程中违章操作,屡教不改,多次与安全人员争执,当天下午是在下班过程中,由于下班匆忙,他的扣件没有系紧,致使从1.5米高的架子上滑落导致轻伤。2、我们与承包人***有合同,2万元以内由他先把人治好,我们再出面协商。
被告***辩称,1、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该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我既不是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是施工单位,没有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法律义务。2、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在该次事故中受损伤的证据使用,因为鉴定人对《鉴定意见书》中的两条鉴定意见都使用了假言判断语句。3、即使原告是由人所雇请,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项规定,也不应当由我承担原告的用工主体责任。4、原告对自己受伤事实既有自担风险的意识,也存在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责任,而我不存在任何过错。
当事人围绕诉讼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湖北中德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湖北四季花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处承包英山县四季花海-旅居新镇九龙湾S1-1、S1-2、S2-1、S2-2、S3-1、S3-2建设工程,之后,湖北中德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子公司英山众合建筑劳务公司将四季花海-旅居新镇九龙湾商业街S1S2S3工程转包给***,***雇请*从军做木工,每天200元工资已由***结清。2018年1月16日上午,***在二层楼大概1.5米高的位置拆钢管的过程中,由于钢管扣件松落,致使***坠落受伤。***的受伤程度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有关损害赔偿问题,原、被告虽多次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从军依法提起诉讼。
另查明,***无建筑承包资质。***施工时,现场无安全防护措施。***受伤后,***为***支付了医疗费1000元。
*从军损失确定:一、医疗费2099.3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天×50元);三、营养费,原告主*18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900元;四、护理费,按照湖北省2018年度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5788.6元(35214÷365×60天);五、误工费按照湖北省2018年度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0625元(50199元÷365×150天);六、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年龄,参照湖北省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2485.6元(13812元×19年×20%);七、交通费120元;八、鉴定费1300元;九、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从军的伤残程度,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以上共计87468.53元。
本院认为,湖北中德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建筑工程转包给***,***雇请*从军做工,*从军站在钢管上面拆钢管时从二楼顶坠落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雇主,在施工现场没有为*从军提供相应安全保障,导致*从军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承担60%赔偿责任,为50081.12元并支付精神抚慰金4000元。***向***支付的医疗费1000元依法予以扣减,扣减后,***应支付的赔偿额为53081.1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湖北中德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直接发包人,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对*从军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在施工时站在钢管上面拆上面的钢管,未注意操作规范和自身安全,存在一定的过错,对于自己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从军支付赔偿款53081.12元;
二、被告湖北中德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94元,由被告***负担400元,***负担2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