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德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中德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华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921民初1254号
原告:湖北***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玉带正街121号-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华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昌县花园镇北京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孝感市孝南区人,住孝感市开发区。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公司)与被告湖北华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峰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399.4万元及利息187.5483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8月16日止,实际应计算还清本息之日止);2、判令被告***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3万元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9日,被告华峰公司将其开发的湖北华鑫老年公寓工程交由原告***和公司总承包施工,为此,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华峰公司将湖北华鑫老年公寓工程交由***和公司承包施工,***和公司向华峰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人民币叁佰万元,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和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向华峰公司依约定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叁佰万元,华峰公司亦于2015年7月13日向***和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证实其业已收到***和公司款项叁佰万元。事后,因华峰公司的原因,涉案工程一直不具备开工条件,导致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实际上已完全不能履行。而在期间,华峰公司分别于2015年11月16日、2016年4月2日及2016年4月22日向***和公司借款10万元、60万元及4.6万元,上述借款合计人民币74.6万元。此外***和公司为履行与华峰公司签订的合同,实际支出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24.8万元。出现上述情况后,因华峰公司原因导致涉案工程迟迟不能开工,为此,***和公司多次找华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催还款项及实际支付费用。后***和公司考虑到华峰公司及***的实际困难,经与其协商,双方于2017年1月23日又达成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华峰公司同意将***和公司支付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转为欠款,同时亦对后期借款及***和公司实际支付费用均予确认,并承诺相关款项的各自计息起始日期、计息标准及本息偿还的期限,与此同时,***个人亦自愿对***和公司诉求的款项自愿提供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虽然***和公司与华峰公司及***签订了相关还款协议,但华峰公司及***仍未按该协议约定的期限对***和公司还本付息。为此***和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上列诉讼请求。
华峰公司、***对***和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大致认可,但认为在后面的还款协议签订之后已分六次还了25万元。另外华峰公司是一人独资公司,所以起诉了公司就不能再起诉无权保证人***,理由是***不能成为自己公司的保证人;本案因为协议是独立合同,那么欠款和借款不能在同一案件中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也就是第三项诉讼请求3万元,应当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即对***和公司起诉主张的签订《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发生三次借款行为和为履行合同产生了费用及为此双方确认后于2017年1月23日达成《协议书》,所有款项按月息百分之三标准计算利息,分期偿还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及差旅费等诸项事实予以确认。***和公司认可在达成协议书后收到25万元,但认为应属支付的利息部分;***和公司诉请涉及利息的,起诉时已主动按月息百分之二计算。华峰公司至2017年8月8日前为自然人独资公司,***为出资人。
本院认为,***和公司与华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后,虽没有进行大规模的工程施工活动,但为履行合同,***和公司作了准备,发生了费用;2017年1月23日双方通盘结算、确认又签订协议书,该涉及按月息为百分之三标准计息内容在***和公司起诉时已主动调整至月息百分之二标准后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应按付款协议确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和公司要求华峰公司偿还本金人民币399.4万元及利息187.548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答辩时称协议书签订后偿还本金25万元,虽没有提交证据,但原告确认收到25万元,仅认为偿还的是利息,依《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及协议书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按起诉时主动调整标准),利息数额已超过25万元,故本院采信认定属偿还利息25万元,即利息总额应扣减25万元;因协议约定被告***承担的是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我国《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万元,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辩称欠款和借款不能在同一案件中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华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399.4万元及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1、300万元利息自2015年6月26日起计算;2、借款10万元利息自2015年11月16日起计算;3、借款60万元利息自2016年4月2日起计算;4、借款4.6万元利息自2016年4月22日起计算;5、借款24.8万元利息自2016年9月25日起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北***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86元,减半收取计26443元,由被告湖北华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爽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