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825民初1131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公园***小区四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湖北省**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68号3幢10-2。
负责人:**。
被告:**,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桥新村7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湖北省**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湖北省**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分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一局第五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5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于202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及其重庆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十一局第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调解或判决由被告**公司及其重庆分公司、**共同立即支付原告劳务款192306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以19230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从2021年12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4月15日,共计请求标的194774元);由被告中铁十一局第五公司在欠付前述三被告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直接向原告支付的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公司及其重庆分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铁十一局第五公司承建了“新建川藏铁路”工程,其将该工程部分转包给被告**公司及其重庆分公司,被告**公司及其重庆分公司、**共同经营该转包的工程,并将受让工程中位于四川省雅安市天全县思经镇的“川藏铁路四标三工区××#××#墩工桩”的劳务承包给了原告。原告组织人工及机械设备从2021年8月至2021年12月完成了上述工程的劳务。2021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原告应得劳务款为540806.385元。结算前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借支三笔款计25500元、该三被告委托转包方以工资的形式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三笔款计27000元,结算前后三被告委托转包方向原告的工人通过银行转账代付工资计296000元。上述三被告共计支付了原告劳务款348500元,余款19230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其提供的证据为:1.原、被告身份信息;2.工程量费用汇总表;3.借支转账记录表、代付工资记录表、微信聊天记录(含转账记录)。
被告**公司及其重庆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公司及分公司并未承包过案涉工程,也没参与过该项目经营,也没分包过任何劳务工程给原告。原告所述的工程我公司并不知情,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没付过工程款给原告。故原告的劳务款与我公司及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其未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更没有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我是受**个人雇请,代为对原告的工程量进行确认;我是**雇请的员工,有**的重庆利驰鑫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我工资的发放凭证予以证明;我所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汇总表只是对现场原告工程量的确认,但对单价和合同计价并不清楚。故原告要求我承担尚欠工程款支付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汇总单上没有约定支付劳务费的时间,更不存在逾期支付的事实。综上,我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及资金占用利息的支付责任。
其提供的证据为:银行转款明细单3张。
被告中铁十一局第五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新建川藏铁路工程及新建川藏铁路四标三工区并非我公司承建,故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其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新建川藏铁路雅安至林芝项目工程后,将该工程CZSCZQ-4标段三工区的部分施工劳务分包给四川伟博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从四川伟博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述分包的施工劳务中分包了部分劳务。原告***又从**分包的劳务中分包了位于天全县思经镇的“川藏铁路四标三工区思经4#大桥3#墩工桩”施工劳务。原告组织人工及机械设备从2021年8月至2021年12月完成了上述工程的劳务。2021年12月14日,原告与**进行结算,确认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总价款为540,806.385元。原告在工程量费用汇总表班组长处签名捺印,**在审核处签名捺印。该汇总表载明工班为***,工程量合计价为540,806.385元,项目公司为:湖北省**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但未加盖有**公司及其重庆分公司的印章。**也无该两公司的委托授权)。**通过微信及委托总包方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及其手下民工支付了劳务费用合计348,500元,尚欠192,306.385元至今未付。原告于2022年5月18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1.本案原告和被告**均无案涉工程施工资质及劳务用工资质;2.原告与被告**2021年11月1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向原告承诺剩下的***节前,大概是1月28日之前,分三次给原告付清;3.**提供的3张“银行转款明细单”载明:重庆利驰鑫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分别于2021年9月7日、10月23日、11月11日通过其银行“6212****6288”账户向**“5005****0632”账户转款共计3笔,每笔5,000元,合计15,000元,其中2021年9月7日的5,000元在“业务摘要”***为“工资”,其他2笔的“业务摘要”***为“他行汇入”。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和被告**均无案涉工程施工资质及劳务用工资质,被告**分包案涉工程施工劳务后,又将其中“川藏铁路四标三工区思经4#大桥3#墩工桩”施工劳务再分包给原告,双方达成的施工劳务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本案原告分包的工程劳务已于2021年12月完工,且与被告**于当月14日进行了结算,确认了工程总价款为540,806.385元,应视为原告施工的工程验收合格,故被告**应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原告。双方结算确认的工程总价款为540,806.385元,已支付348,500元,尚欠192,306.385元,原告要求其支付余款192,30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被告**2021年11月10日通过微信向原告承诺“剩下的***节前,大概是1月28日之前,分三次给原告付清”,本院根据日常生活常理推定其承诺的付清劳务款时间应当为2022年1月28日之前。依照上述规定,其应当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从该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所欠原告劳务款资金占用利息。
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及其重庆分公司承担支付所欠劳务款及利息的支付责任,其提供的证据仅有工程量费用汇总表载明有“项目公司为湖北省**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但无该两公司的签章确认及对被告**委托授权,故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十一局第五公司在欠付其他三被告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直接向原告支付的责任,亦证据不足,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其是受**个人雇请,代为对原告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其不应承担原告劳务费及资金占用利息的支付责任。因其提供的“银行转款明细单”仅能证明**为法定代表人的重庆利驰鑫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在2021年9月7日、10月23日、11月11日向**转款共计3笔,每笔5000元,合计15000元,其中2021年9月7日的5,000元在“业务摘要”***为“工资”,其他2笔的“业务摘要”***为“他行汇入”,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述“其是受**个人雇请,代为对原告的工程量进行确认”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而原告提供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及**签名确认的“工程量费用汇总表”等证据形成锁链,足以证明原告所分包的施工劳务系**转包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因各方坚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余款192,306元,并以该192,30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从2022年1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9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军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法律适用条文(以上判决理由中已引用的条文以下不再列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