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1825民初2863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雅安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省**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公园***小区四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北省**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68号3幢10-2。
负责人:**。
被告:**,男,汉族,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四: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桥新村7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四川伟博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玉林中路3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2月3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第三人:***,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省**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省**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伟博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2022年10月26日,以查明案件事实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22年11月1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北省**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省**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同时申请追加四川伟博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2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伟博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网络参加诉讼。
庭审结束后,原告***于2022年11月28日以双方庭外和解需要时间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