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2801民初3526号
原告:***,男,生于1984年8月30日,汉族,住湖北省建始县。
被告:***九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村九尊上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074066926H。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北省**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公园***小区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052016696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九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省**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2年3月28日以被告***九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省**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九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省**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对被告***九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省**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28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