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宗雅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万中保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02民初3393号 原告:***,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利川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万中保,男,1988年7月8日出生,安徽省***人,户籍地安徽省***,住湖北省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利川市公园***小区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052016696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川市中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教场村八组(御景壹号)酒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060650531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万中保、湖北省**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利川市中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中保、**公司、中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中保给付原告工程款106260.00元。2、判令被告中泰公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冬,被告万中保借用被告**公司资质向被告中泰公司承包了利川市龙船调公园风雨桥工程项目。2018年1月,被告万中保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以90万元的价格发包给原告施工。2018年10月,原告将该风雨桥工程修建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万中保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793740.00元。2020年1月23日经结算,被告万中保尚欠原告工程款106260.00元,被告万中保以被告**公司未付清工程款为由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追索无果。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万中保辩称:我出具欠条并不是欠付原告的工程款,而是原告与我就涉案工程款结算后,原告未开具发票,被告**公司代开发票后垫付了税额,该部分款项应予扣减。同时,原告租借的钢管脚手架至今未返还,也未向我支付租金。前述款项相互折抵后,我基本上要给付原告的款项不足10000.00元。 **公司辩称:2018年1月,被告万中保借用我公司资质承包涉案风雨桥工程项目建设属实,后经案外人冉刚介绍,被告万中保将该工程部分项目分包给了原告修建,至2018年9月原告基本修建完工。其间,原告在利川市老屋基承包了一桥梁工程建设,原告将万中保租来用于涉案工程中的部分钢管和扣件又租到其承建的桥梁工程中使用。2020年1月23日,我公司与原告及万中保就涉案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原告承建工程部分总价款为90万元,扣减原告及其工人向万中保和我公司的借支款793740.00元后,因原告未开具发票,我公司为其垫付了税额54000.00元,原告租借万中保的钢管和扣件也没有返还,原告给我公司出具了一张90万元的领条,万中保就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06260.00元的欠条,我公司已向万中保结清原告应得工程款,原告出具的领条和万中保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均已明确与我公司及中泰公司再无任何关系,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中泰公司辩称:2018年1月我公司通过议标方式以约200万元的价款将利川市龙船调公园风雨桥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公司承建,双方于2018年2月补签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 年10月双方进行了最终结算,总工程款为205万元。至2021年2月8日我公司已向被告**公司支付了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我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被告中泰公司将利川市龙船调文化公园风雨桥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承建,被告万中保接着借用被告**公司的资质修建该工程。2018年2月10日,中泰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利川市龙船调文化公园风雨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就利川市龙船调文化公园风雨桥施工承包事项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守。一、工程概况1.项目名称:利川市龙船调文化公园风雨桥2.工程内容:设计图所含的桥梁下构(基础、承台)、桥梁上构(**、桥面系、桥面装饰工程及其他附属工程)。具体实施范围以甲方提供的工程量及图纸为准。......二、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8年2月24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0月1日,......四、合同价格及计算方式1.本工程为据实结算合同,钢筋、混凝土主材由甲方提供,工程量清单单价按湖北省市政工程2013年清单计价规则和定额组价,乙方在不计甲供材费用(甲供材涉及定额所有取费一律不予计取)的总价基础之上下浮10%结算工程款(甲方承诺:如乙方的施工过程及工程建造的质量、安全、进度结果令甲方满意,该下浮率经甲方同意可以调整为8%)。合同价款中不包含钢筋、混凝土的材料价格及税费。2.合同总价款:暂定约计200万元。工程价 款以竣工后据实结算为准。五、计量计价与工程款支付......2.工程款支付:乙方已完工工程在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后,甲方每月按乙方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办理工程结算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剩余款至工程结算款总额的95%,余5%作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质保期限按国家相应规定执行。双方还就安全施工、双方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间,被告万中保又将涉案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承建。原告***组织工人施工修建至2018年7月主体完工。原告***施工本案工程期间另在利川市老屋基承包了一桥梁工程,经与被告万中保协商同意,原告***将涉案工程所用的部分钢管及扣件承租至自己承包的桥梁工程使用,原告***在使用前述钢管及扣件中被流水冲走,原告***与被告万中保就其应付该部分钢管及扣件的租金及如何赔付未结算。2018年10月,利川市龙船调文化公园风雨桥工程建设完工。2018年12月,利川市龙船调文化公园风雨桥投入使用。其间,原告***及其工人向被告万中保借支了部分工资及工程款但未开具《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10月10日、2019年1月25日、2019年6月20日、2019年9月17日、2020年1月20日,被告**公司向被告中泰公司各开具了1张《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该5张《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工程款共计175万元,其中税额计50970.87元,被告中泰公司为此向被告**公司共计支付了工程款175万元。2020年1月23日,被告**公司、万中保与原告***就原告***施工利川市龙船调文化公园风雨桥工程部分的工程款进行结算。经结算,原告***所承 建该工程的工程款为90万元,原告***给被告**公司出具《领条》一张,《领条》载明“领条今领到湖北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利川市龙船调公园风雨桥项目工程款玖拾万元整(小写900000.00元),至此本人在此项目所有工程款全部结清,在本领条日期之前,本人所出具的关于风雨桥项目的所有借条和领条所涉及金额均已计算在此总领条之内,原借条、领条自动失效,以此总领条为准。本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清算问题由本人负责处理与湖北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和利川市中泰置业有限公司再无任何关系。此条领款人:***身份证号:5112041976××××××××2020年1月23日”。被告万中保接着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鉴于***已于2020年1月23日出具关于领取湖北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利川市龙船调文化公园风雨桥项目工程款玖拾万元整(900000.00元)的总领条,我方实际向***及其委托支付的账户支付工程款柒拾玖万叁仟柒佰肆拾圆整(793740.00元),下欠拾万陆仟贰佰陆拾圆整(106260.00元)欠款在我方收到中泰置业向**市政支付工程款后按实际到账比例支付。本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清算问题由***负责处理与湖北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和利川市中泰置业有限公司再无任何关系。此条欠款人万中保3424231988××××××××2020年1月23日”。2021年2月8日,被告**公司与被告中泰公司就利川市龙船调文化公园风雨桥工程项目的工程款进行最后结算,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205万元。同日,被告**公司向被告中泰公司开具了1***为30 万元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税额计8737.86元,被告中泰公司向被告**公司结清了涉案项目工程中包括质量保修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被告**公司接着将涉案工程尾款转付给了被告万中保,被告万中保收款后未向原告***付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万中保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建设工程价款的税率为6%,被告**公司开具发票时为原告***垫付了税额900000.00元×6%=54000.00元,本案6张《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税额只是其中部分,税务部门收取的部分税额未开具凭证;原告***认可其已领款793740.00元未开具发票,但称自己不应承担税金。 上述事实,有经质证的《欠条》《利川市龙船调文化公园风雨桥劳务分包合同》《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领条》、接处警登记表及公安机关分别对原告和被告万中保的询问笔录、中泰公司给**公司付款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和领款单等凭证、**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中泰公司将涉案利川市龙船调文化公园风雨桥工程项目发包给**公司施工承建后,万中保借用**公司资质并以该公司名义承包该工程后又转包给原告施工,涉案工程竣工结算后万中保未向原告付清工程尾款并出具《欠条》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 本案应适用我国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后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的,不予支持。本案中,中泰公司将涉案利川市龙船调文化公园风雨桥工程项目发包给**公司施工承建后,万中保借用**公司资质并以该公司名义承包涉案工程,随后又以90万元价款转包给原告承建,**公司、万中保及原告间虽未订立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万中保借用**公司资质并以该公司名义与原告间事实上成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万中保以及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万中保借用**公司资质以该公司名义承包建设工程成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万中保转包涉案利川市龙船调文化公园风雨桥工程项目部分给原告承建的行为,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前述规定,均应认定无效。万中保将涉案项目工程部分转包给原告承建后,原告组织工人已将涉案项目工程修建完工并于2018年底投入使用,因此,原告有权请求万中保参 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根据查明的事实,万中保以90万元价款将涉案利川市龙船调文化公园风雨桥工程承包给原告修建,原告及其工人施工期间共计借(领)了工程款793740.00元,万中保有工程款900000.00元-793740.00元=106260.00元未付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万中保理应给付。依照我国建筑法、合同法及税收征收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涉案利川市龙船调文化公园风雨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负有向工程发包人(中泰公司)开具其承包工程价款对应的发票并承担相应税费的附随义务。本案6张《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工程款总金额为205万元,其中应纳税额计59708.73元,原告未向万中保(**公司)或者中泰公司提供发票,原告则应承担工程价款90万元的对应税额即:900000.00元×59708.73元÷2050000.00元=26213.59元,该税额26213.59元理应从万中保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故对原告要求万中保向其支付工程款106260.00元-26213.59元=80046.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称其不应扣减税额,因其与万中保、**公司就税额由谁负担没有约定,原告又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与万中保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该税额应由他人承担,原告主张不扣减税额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司、万中保辩称原告应承担税额54000.00元,与其提供的6张《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的税额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万中保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载明“我方实际向***及其委托支付的账户支付工程款柒拾玖万叁仟柒佰肆拾圆整(793740.00元),下欠拾万陆仟贰佰陆拾圆整(106260.00元)欠款在我方收到中泰置业 向**市政支付工程款后按实际到账比例支付。本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清算问题由***负责处理与湖北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和利川市中泰置业有限公司再无任何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中泰公司已向**公司结清了涉案项目工程中包括质量保修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原告出具给**公司的《领条》载明“今领到湖北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利川市龙船调公园风雨桥项目工程款玖拾万元整(小写90000.00元),至此本人在此项目所有工程款全部结清”,据此应当认定**公司向万中保也结清了原告在此项目所有工程款。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中泰公司以及**公司对万中保所欠其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泰公司辩称其已向**公司付清了工程款,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司辩称应扣减其代原告开具工程款90万元发票所垫付的相应税额26213.59元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其称应扣减代原告开具工程款90万元发票所垫付税额为54000.00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公司的其他抗辩意见有理,本院亦予以采纳。万中保另称原告租借涉案工程中的部分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到原告承包的另一桥梁工程中使用后至今未返还,也未支付租金,所涉租赁费及赔偿款应予抵扣的问题,因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与本案不 是同一法律关系,万中保应另循合法途径解决,本案中不予处理。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中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0046.4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5.00元,由原告***负担624.00元,被告万中保负担1801.00元(被告万中保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万中保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 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