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星锦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臻品恒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星锦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3民初635号
原告:***品恒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辛冲街东程湾。
法定代表人:汪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远华,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墨水湖北路170号汉阳区社区服务中心大楼附属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陈海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效保,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维琴,武汉市汉阳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品恒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品恒生公司)与被告***锦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锦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臻品恒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远华,星锦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效保、汪维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臻品恒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星锦源公司向臻品恒生公司支付工程款261652.1元;2.星锦源公司向臻品恒生公司支付违约金9073元(违约金暂时从2019年4月30日起计算至2019年10月30日,被告实际应付违约金应以人民币261652.1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4.35%的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时止);3.星锦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臻品恒生公司与星锦源公司于2019年3月6日签订一份拉森钢板桩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星锦源公司将其承接的新华路管网施工钢板桩支护工程分包给臻品恒生公司,每月付进度款的60%,工程完工退桩付工程款到80%,余款退场90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臻品恒生公司按合同履行了钢板桩施工义务。星锦源公司于2019年9月5日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2万元。截止2019年10月22日,尚有人民币261652.1元工程款没有支付。为维护臻品恒生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
星锦源公司辩称,一、臻品恒生公司起诉的工程款与实际工程量不符,臻品恒生公司与星锦源公司代表吴辉恶意串通、虚构工程款;二、星锦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是因为发现结算单与事实严重不符,故臻品恒生公司起诉要求星锦源公司支付违约金不合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6日,臻品恒生公司与星锦源公司签订《拉森钢板桩施工合同》,约定:星锦源公司为甲方,臻品恒生公司为乙方;星锦源公司将其承接的新华路管网施工钢板桩支护工程分包给臻品恒生公司;甲方委派吴辉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工程安全质量监察、进度及质量控制、审批结算资料等相关事宜;乙方委派冯福新为驻工地代表,负责织织实施工程、处理施工中的结算、材料领用、结算领取工程款等相关事宜;甲方施工员现场签证的结算单,作为施工期间和最终结算、付款的唯一依据,除此之外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资料,都不得作为结算、付款依据;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当月工程进度款的60%,工程完工、乙方拔桩退场时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80%,余款在乙方退场90天内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臻品恒生公司依约进场施工。2019年4月28日,星锦源公司驻工地代表吴辉与臻品恒生公司驻工地代表冯福新共同签证两份《钢板桩结算单》,确认案涉工程总工程款为581652.1元(含税价)。2019年4月30日,臻品恒生公司退场完毕。2019年9月5日,星锦源公司向臻品恒生公司支付工程款320000元。
另查明,截止2020年5月29日,星锦源公司下欠臻品恒生公司工程款261652.1元。
本院认为,臻品恒生公司与星锦源公司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拉森钢板桩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臻品恒生公司已完成合同项下工程项目,故应认定原告臻品恒生公司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星锦源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引起本案纠纷,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虽然星锦源公司提交多张收据,以证明臻品恒生公司所提交的两张结算单中确定的钢板桩数量与实际用量不符、案涉工程款应按收据所载明的实际用量计算;但依据案涉合同第3.3条的约定,案涉工程结算应以星锦源公司驻工地代表吴辉的现场签证结算单作为最终结算、付款的唯一依据,其他的任何资料均不能作为工程结算、付款的依据。故对于星锦源公司的举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由双方驻工地代表吴辉、冯福新确认、签证的两张《钢板桩结算单》,案涉总工程款为581652.1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320000元,下余工程款261652.1元未付。故臻品恒生公司主张星锦源公司支付下余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品恒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余工程款261652.1元;
二、被告***锦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品恒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具体数额为以下①②③之和:①以465321.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4月30日计算至2019年7月30日止;②以581652.1元为基数,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7月31日计算至2019年9月5日止;③以261652.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9月6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上述判决款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0元,由被告***锦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品恒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法院,被告***锦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随判决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品恒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琦
人民陪审员 叶 家 琛
人民陪审员 欧阳言浩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玉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