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星锦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星锦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武汉臻品恒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96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锦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墨水湖北路**汉阳区社区服务中心大楼附属楼**。
法定代表人:陈海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效保,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品恒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辛冲街东程湾/div>
法定代表人:汪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远华,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锦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锦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品恒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品恒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3民初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锦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臻品恒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的审查判断和采信均存在明显错误。《拉森钢板桩施工合同》第4条4.1、4.2、43明显约定了12米钢板桩进出场费用的计算依据。而臻品恒生公司提交的《钢板桩结算单》中12米拉森钢板桩全部是进场的数量,没有出场数量,臻品恒生公司提交的《钢板桩结算单》不是现场签证的结算单,现场签证的结算单应该是收据。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星锦源公司发现臻品恒生公司12米钢板桩计算错误,不是按双方合同约定:以出场数量计算工程款,而停止付款。此违约行为是臻品恒生公司造成的,一审法院对臻品恒生公司这一骗取工程款的行为不但不制止,反而进行偏袒、保护。对违约金的判决超出了臻品恒生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且没有事实依据。
臻品恒生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工程已经经过双方的结算,不存在错误。
臻品恒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星锦源公司向臻品恒生公司支付工程款261652.1元;2.星锦源公司向臻品恒生公司支付违约金9073元(违约金暂时从2019年4月30日起计算至2019年10月30日,星锦源公司实际应付违约金应以人民币261652.1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4.35%的标准计算至星锦源公司付清全部货款时止);3.星锦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6日,臻品恒生公司与星锦源公司签订《拉森钢板桩施工合同》,约定:星锦源公司为甲方,臻品恒生公司为乙方;星锦源公司将其承接的新华路管网施工钢板桩支护工程分包给臻品恒生公司;甲方委派吴辉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工程安全质量监察、进度及质量控制、审批结算资料等相关事宜;乙方委派冯福新为驻工地代表,负责组织实施工程、处理施工中的结算、材料领用、结算领取工程款等相关事宜;甲方施工人员现场签证的结算单,作为施工期间和最终结算、付款的唯一依据,除此之外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资料,都不得作为结算、付款依据;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当月工程进度款的60%,工程完工、乙方拔桩退场时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80%,余款在乙方退场90天内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臻品恒生公司依约进场施工。2019年4月28日,星锦源公司驻工地代表吴辉与臻品恒生公司驻工地代表冯福新共同签证两份《钢板桩结算单》,确认案涉工程总工程款为581652.1元(含税价)。2019年4月30日,臻品恒生公司退场完毕。2019年9月5日,星锦源公司向臻品恒生公司支付工程款320000元。
一审另查明,截止2020年5月29日,星锦源公司下欠臻品恒生公司工程款261652.1元。
一审法院认为,臻品恒生公司与星锦源公司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拉森钢板桩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臻品恒生公司已完成合同项下工程项目,故应认定臻品恒生公司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星锦源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引起本案纠纷,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虽然星锦源公司提交多张收据,以证明臻品恒生公司所提交的两张结算单中确定的钢板桩数量与实际用量不符、案涉工程款应按收据所载明的实际用量计算;但依据案涉合同第3.3条的约定,案涉工程结算应以星锦源公司驻工地代表吴辉的现场签证结算单作为最终结算、付款的唯一依据,其他的任何资料均不能作为工程结算、付款的依据。故对于星锦源公司的举证意见,不予采信。依据由双方驻工地代表吴辉、冯福新确认、签证的两张《钢板桩结算单》,案涉总工程款为581652.1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320000元,下余工程款261652.1元未付。故臻品恒生公司主张星锦源公司支付下余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锦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品恒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余工程款261652.1元;二、***锦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品恒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具体数额为以下①②③之和:①以465321.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4月30日计算至2019年7月30日止;②以581652.1元为基数,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7月31日计算至2019年9月5日止;③以261652.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9月6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上述判决款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60元,由***锦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品恒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法院,***锦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随判决付款一并给付***品恒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臻品恒生公司与星锦源公司签订的《拉森钢板桩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履行完毕后进行了结算,星锦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臻品恒生公司要求星锦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星锦源公司认为臻品恒生公司的实际工程量与结算工程量不符,工程款应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因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结算应以星锦源公司驻工地代表吴辉的现场签证结算单作为最终结算、付款的唯一依据,其他的任何资料均不能作为工程结算、付款的依据,现星锦源公司不能推翻涉案结算单的效力,故星锦源公司要求按实际工程量结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一审法院依臻品恒生公司的请求判决违约金,未超过臻品恒生公司请求。
综上所述,星锦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60元,由***锦源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宏斌
审判员  张海鹏
审判员  张 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余文婷